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64號再抗告人 李權桓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該院以103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命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命其負擔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嘉義地院於該案終結後,依職權以109年度他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認:再抗告人就系爭國賠事件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一、二審聲明,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萬9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以較高之先位聲明價額338萬4194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841元,再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1841元,因而再抗告人應向該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2799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系爭國賠事件,依其於第一審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2萬9594元,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經核定為338萬4194元,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117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5萬1841元,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萬2799元本息。至各審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所得審究,因而維持第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該核定得為抗告。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係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
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查第5號裁定係先核定系爭國賠事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繼以再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5萬1841元,從而確定再抗告人應向嘉義地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2799元本息(見該裁定第2、3頁),似於第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並未依職權審核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第5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再抗告人自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即表明不服第5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見原法院卷第10、11頁),原裁定未察,遽認再抗告人不得於本件爭執系爭國賠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遽予維持第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