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劉惠民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此係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使當事人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行使歧異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職權。惟在歧異提案情形,必須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本院之先前數裁判已出現複數見解,而有同法第51條之2第1項所規範積極歧異情事,始合於規定。又「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係指本院先前複數裁判,在相同事實前提下,對同一法律爭議,而有不同之法律見解,適用結果得出不同法律結論之謂,倘先前裁判意旨之法律爭議並不相同,係就不同之問題而為論述,自無所謂歧異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所謂「調解不成立時,由有告訴權人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適用,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謂未於調解不成立時,即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並無「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9號判決見解,則認不以調解不成立後即時聲請為限,倘於調解不成立6個月內皆可聲請,具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已有歧異。且本院前揭裁判見解之歧異,涉及誣告是否有追訴之危險,影響誣告罪是否成立之判斷,已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出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所執之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修正後為第31條)…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係在說明調解不成立時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限於被害人,不包括加害人,乃關於適格「主體」之論述,對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關於「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是否應於即時,始發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之法律爭議,悉未論敘任何之法律見解。則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與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二者既非就同一法律問題表示見解,自無所持法律見解歧異可言,即無聲請意旨所指本院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裁判見解歧異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