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緝字第3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浩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0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汽車上,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公克),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偵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簽請報結,前開扣案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偵查,並就該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簽請報結,有該署檢察官103年7月1日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卷第58至59頁)。扣案透明晶體1包(毛重0.82公克,淨重0.50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12月31日北市鑑毒字第776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420號卷第59頁)存卷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前開扣案物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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