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世泓(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0年3月4日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上時,因與 楊光庭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楊光庭機車攔下後,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楊光庭,以此貶損楊光庭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光庭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光庭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