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94號聲請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代理人 楊晉佳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張祐寧 律師相對人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6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717,68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提存新臺幣3,717,68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蓋有公司大小章)及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6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