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抗告人 夏志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夏志華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共49罪,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之間,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車手、監督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提領款項等工作,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衡酌附表編號1至3之8罪、編號4之4罪、編號5至6之5罪、編號7至9之17罪、編號10至12之5罪、編號13至15之6罪、編號16之2罪、編號17至18之2罪,前分別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刑期為57年3月,各罪曾定之執行刑之總合刑期為14年5月;而各罪之宣告刑中,其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即編號12)。則原裁定定刑為5年6月,於刑法第51條之規定無違,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罪責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就多數犯罪定執行刑時,須符合定刑之規範目的、刑事政策,並應適用責任遞減原則,不應過度評價,以符合經濟刑罰功能;且應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人格、犯罪情況,兼衡刑罰報應及教化、預防目的之刑事政策,使無違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㈡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類型相同,且均屬同期間內所為,係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而受不利益;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樣態及時間為觀察,亦未特別說明何以有特殊情由,使抗告人受高於同類案件之刑,裁量並非妥適等語。然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且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犯大量之罪,被害人眾多且遍及各地,所生危害非輕,原裁定前述之審酌、論斷,並無顯然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餘抗告意旨僅羅列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遵守之規定及相關原則,並未具體指摘,於法亦有未合。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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