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 李慧曦 被告 蔡玉雪
李世華 蘇淑貞
周嬿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國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國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其於110年4月14日所提「民事聲請錯誤更正、刪除或撤銷或廢棄110年3月22日110年度國字第16號裁定狀」,應包含有對於本院110年3月22日110年度國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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