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淳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被告因竊盜案件」應更正為「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被告因竊盜案件」,係出於誤植,應更正為「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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