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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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
上訴人曜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吳侯金鳳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被上訴人瑞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路1法定代理人 劉勝男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上訴人已自承收到被上訴人所寄六封存證信函(見第一審卷第四三八頁),而被上訴人在該函中已表明對系爭布疋不負保管責任。原審乃據以認定該函除請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下指單,亦表明否則將予以強制運回,不負保管責任,所為認定核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所稱第一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庭錄音帶遺失,原審未予查究一節,亦與原審認定無涉,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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