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⒈甲○○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交付他人使用,足
供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或轉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為貪圖報酬,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詐取財物。
⒊甲○○係與「阿國」約明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而
交付上開帳戶存褶及金融卡(含密碼),惟未取得該代價。㈡理由部分補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
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買受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被告為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竟輕易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2,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素不相識之「阿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其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自稱「阿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雖然使得「阿國」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詐欺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麻藥、妨害自由、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貪圖小利,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且被害人損失金額分別為453,895元及58,000元,金額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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