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累犯事實,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是否清醒、有無肇事無關,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於82年3月31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於82年8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2年11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6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5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0年11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1100號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223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4年8月12日緩起訴期滿(聲請書誤載為94年7月12日,應予更正)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2次酒後駕車後,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酒後竟不分青紅皂白,隨意毆打他人,一再輕忽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之良法美意,法紀觀念淡薄,飲酒後即不知自制,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惡害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另依偵查卷所示筆錄資料(詳之偵查卷第25頁),被告酒後曾毆打被害人 余黃秀 ,且被害人余黃秀亦曾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似漏未審酌,應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