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11號、第19072號及第2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塊)、「魔法球」壹臺(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貳臺(含IC板貳塊)、「金象王」貳臺(含IC板貳塊)、代幣陸佰貳拾貳枚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4年度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8月29日確定。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
8月30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號「富兒樂超商」內,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魔法球」各1臺、「超級大舞台」、「金象王」各2臺等電子遊戲機具共6臺,以每次投入兌換之代幣,投幣者即可操縱機器,若遊戲結束,則須再投幣方可操縱,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迄於94年8月30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合計6臺(共含IC板6塊)、遙控器1個及代幣622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雅卿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紙、查獲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6臺(均含IC板)、代幣622枚及遙控器1個等物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又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94年度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前科,又再犯本案,顯然無悔悟之意,惟念本案經營時間約有15日之時間,期間不長,機具6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滿貫大亨」、「魔法球」各1臺、「超級大舞台」、「金象王」各2臺(共含IC板6塊)、代幣622枚及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4年7月28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號「富兒樂超商」內,擺設「超級大舞台」
2台、「金象王」、「魔法球」、「滿貫大亨」各1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5台(含代幣2175枚),及在高雄縣○○鎮○○○路○○○號「STOP」超商內,擺設「瑪莉列車」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代幣14枚),迄於94年7月28日22時20分許及同年8月2日9時15分許,分別為警在上開地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六、經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簡易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94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分別在臺南
縣仁德鄉仁和村仁和214號「STOP超商」、雲林縣○○鎮○○里○○路317之1號「STOP超商」內、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樂而富超商」內及臺南縣○○鎮○○街○號1樓「和平商號」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之行為,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8號、94年度偵字第14272號、94年度偵字第1917號移送併案審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94年8月2日送達被告,於94年8月
17日送達檢察官,並於同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書、判決書送達回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於94年
7月28日起至94年8月2日止,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號「富兒樂超商」及在高雄縣○○鎮○○○路○○○號「STOP」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二者均為擺設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認此部分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起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