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3年8月18日假釋出獄,並於93年10月
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交叉口之公園旁,見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UF-613662號之重型機車,其機車鑰匙仍留在機車上(該車為乙○○前於94年7月4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竊後,改懸掛 呂萬 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因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發動電門鎖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4年8月25日23時2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崗山北街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係爭機車確有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通報單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照片4幀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3年8月18日假釋出獄,並於93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而竊取財物,且有前述之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被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顯不知悔改,而認被告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犯竊盜罪,而有犯罪習慣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上開條例第2條第4項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雖有如上開竊盜前科,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嚴重性職業犯罪且此次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參酌上開量刑之標準,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本院量處之刑既未超過1年,自不適用上開條例有關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規定,併此敘明。至供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為被害人所有,且經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