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附近其友人住處飲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返家,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上之「維士比工廠」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將上開營業大貨車駛入對向車道而接續撞及對向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頭被推撞復往後撞及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後撞及由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造成多部車輛車身部分毀損及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戊○○、庚○○、丁○○、乙○○、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事,亦有前開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6毫克後,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多部車輛車身毀損及被害人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惟念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3紙,並就其他被害人車損陸續進行賠償事宜,且被告坦承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已如前述,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