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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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90年6月27日執刑完畢出獄。詎乙○○仍不知悔悟,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在94年3月14日將其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加以變更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代價,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供由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行騙,使受騙者匯款至該帳戶內。
94年4月1日被害人甲○○循報紙刊登得代辦貸款之訊息,撥打電話詢問代辦貸款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甲○○先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茲塗銷信用不良紀錄,甲○○不疑有詐,乃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將一萬元匯入乙○○設立於高雄新興郵局之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已為甲○○塗銷信用不良紀錄,要求甲○○再匯款一萬六千八百元以支付保險費,待甲○○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乙○○設立於高雄新興郵局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佯稱欲為其申貸較高額度,要求甲○○再次匯款一萬六千八百元之保險費,然甲○○因現金不足,遂僅匯款一萬五千元(查此筆款項並未匯入前開被告所設立之高雄新興郵局帳戶中)。翌日詐騙集團成員再向甲○○佯稱須再匯款二萬元用以繳納法院公證費用,甲○○始查覺有異,去電要求退款,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提供存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4年3月14日雖曾辦理密碼變更,並將密碼登寫於存摺上,惟密碼變更後,其存摺及提款卡已於同年3、4月間遺失,已辦理掛失云云(見偵卷第7頁),惟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件足憑(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9頁),再查被告於94年3月14日係以印鑑遺失為由更換印鑑,其所設定之提款密碼仍與被告於93年9月1日所設定提款密碼相同,並未變更,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10月6日高營字第0942002064號函覆被告設立之0000000帳號自開戶迄今歷次變更密碼、印鑑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其申辦變更印鑑、密碼之資料不符,非屬實在,況被告倘將其提款密碼登寫於存摺上,則一旦存摺遺失,被告豈有僅更換印鑑,而未變更提款密碼之理,被告前開辯解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組成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甲○○佯稱得為其代辦貸款,除需繳費塗銷信用不良紀錄外,復需繳納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一萬元、一萬六千八百元入被告所設立高雄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予他人犯罪,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核被告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90年6月27日執刑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犯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