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丁
曾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丁共同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及減為陸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曾建銘共同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及減為陸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添丁於民國95年1月25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 金銀山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銀山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曾建銘則係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其2人明知金銀山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和盛實業社等11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69張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95,252元,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金銀山公司銷項稅額,藉此方式掩飾金銀山公司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且金銀山公司與附表二、三所示之「 百惠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惠公司)、「春菓有限公司」(下稱春菓公司)、「正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等3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一)自95年4月起至95年6月間,其2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以金銀山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百惠等3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金銀山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李添
丁、曾建銘又另行起意,明知金銀山公司與百惠公司、春菓公司、正達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為幫助該3家公司逃漏自95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當期營業稅,而於同一稅期內,分別基於為同一公司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金銀山公司名義,接續為3家公司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營業事項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交付百惠等3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金銀山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附表三(一)1.、(二)6.「*」所示交易金額,未據百惠公司、春菓公司申報為進項支出,無幫助逃漏稅可言,詳後述),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添丁、曾建銘對於李添丁為金銀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發票,均係金銀山公司分別取得或開立乙節不爭執,並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曾建銘辯稱:金銀山公司確實有與百惠、春菓、正達公司買賣,可能疏於查詢發票的來源是否正常云云;被告李添丁則另以:對於發票之事不清楚,公司事務伊沒有處理云云置辯。經查:
(一)金銀山公司營業地址設在高雄市○○區○○里○○○路○○號4樓之3,營業項目包括香燭、冥紙批發、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95年1月25日設立登記時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李添丁。金銀山公司於95年2月起至96年12月間,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金額共計54,395,252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共計169紙,亦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共計174張,金額共為65,035,544元,予百惠公司、春菓公司、正達公司等營業人,百惠公司等營業人即於申報營業稅時,將上開發票中之172張發票即附表二、三所示(附表三(一)1.、(二)6.「*」所示2張除外),金額總共64,520,986元,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等情,有金銀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銷項去路)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卷一第2-6、16-
20、27-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添丁、曾建銘明知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之情,為被告曾建銘、李添丁供認不諱(本院訴二卷第55頁),且附表一所示開立發票予金銀山公司之對象,其中編號3長江流通實業有限公司,經財政部國稅局依個別之營業狀況予以撤銷登記,有營業稅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資料卷二第
239頁);編號4和興達有限公司、編號7雄芝實業有限公司、編號9台廣興業有限公司,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予以告發,有各該告發書在卷可查(資料卷二第261-262、316-325、372-377頁);附表一編號1和盛企業社、編號5鳳璇企業有限公司、編號10加馨食品有限公司等更有因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等犯行,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05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資料卷一第207-
218頁、資料卷二第286-294、391-399頁)。被告2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有上揭證據可供補強,應堪憑採。
(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國稅局人員 李天生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就員工之調查,被告曾建銘列名在金銀山公司的員工,但發現他是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且員工只有李添丁跟曾建銘,依公司經營規模,不可能只有其2人在負責全部營運。另營業場所設在高雄市○○區○○里○○○路○○號4樓之3,惟該處房東 廖植強 告知金銀山公司主要在經營金紙買賣。另就一般公司而言,若有機器設備、廠房設備會掛在帳上說價值多少,但金銀山公司在資產負債表上面並沒有列出機器設備,另外其運費在96年度只有申報16,858元,就其營業規模上千萬元來說,不可能只列報1萬多元的運輸費用等語(本院訴一卷第95-96頁),核與證人廖植強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之供述相符(資料卷一第223頁),且證人即百惠公司及正達公司之負責人 黃百聰 亦於國稅局供述:百惠公司主要進貨對象為金銀山公司,貨物透過貨運行運送。正達公司96年3月至96年6月主要向金銀山公司購進海苔、餅乾等,貨物透過貨運行運送貨物。於96年7-12月間,該等貨物是由金銀山公司所委託之貨運行,運費是由金銀山公司負擔等語(資料卷一第427-428、576-578頁、資料卷四第925-927頁);證人即春菓公司負責人 許銘隆 於國稅局供稱:本公司主要進銷食品為日清泡麵跟醬油,貨物主要是金銀山公司負責人李添丁或是該公司員工(不清楚是誰)跟貨車運送,運費由金銀山公司負責等語(資料卷四第677-678頁)。
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卷一第19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及96年度資產負債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料卷一第143-146頁)在卷可資佐證。既金銀山公司銷貨予前開三家公司,貨物之運送皆透過貨運行,且運費主要由金銀山公司負擔,則其營運規模與運費顯然不成比例,公司員工僅有2人亦與公司營業規模不符、實際營運狀況又為金紙買賣,金銀山公司是否有就食品營業乙情,已有可疑。
(四)又證人黃百聰於國稅局訪談時,供稱:百惠公司、正達公司主要取得金銀山公司進口貨物,無國內廠商生產的貨物。百惠公司主要向金銀山公司購進餅乾、小點心、米果等。正達公司96年3月至96年6月主要向金銀山公司購進海苔、餅乾等語(資料卷四第925-926頁、資料卷三第427-428頁);證人許銘隆則證稱:春菓公司主要進銷食品為日清泡麵跟醬油等語(資料卷四第677-678頁),惟與金銀山公司95年3月至96年12月所進口貨物為「其他切成一定尺寸或形狀之紙、紙板、纖維素胎、纖維素紙;其他紙漿,紙、紙板、纖維」乙節不符,有卷附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可稽(資料卷一第33-82頁),而被告2人前已坦承金銀山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和盛企業社等11家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交易,則已能排除金銀山公司向前開11家公司進貨後,另銷售予百惠等3家公司之可能。百惠等3家公司負責人所稱向金銀山公司進貨之物品,既非金銀山公司公司所進口,又非金銀山公司向和盛企業社等11家公司進貨,則百惠公司、春菓公司、正達公司是否有與金銀山公司進行前開物品交易,亦有存疑。
(五)雖證人黃百聰、許銘隆皆於本院證稱:與金銀山公司有實際交易等語(本院訴一卷第50反面、54反面頁),然證人許銘隆於本院證稱:金銀山公司是李添丁或該公司員工送貨等語(本院訴一卷第55反面-56頁),惟被告李添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會開貨車,也不曾去送過任何貨品等語(本院訴一卷第49頁),證人所言與被告供述不一,顯與實情不符。而證人黃百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金銀山公司交易付款時,正常都是匯款,若對方急需現金,他就會要求領現金等語(本院訴一卷第50反面、52反面頁),惟與卷附百惠公司與金銀山公司於95年3月1日至96年11月15日之買賣契約書、正達公司與金銀山公司96年3月25日買賣契約書皆約定「付款方式:到貨日後120日付現。
」(資料卷三第431-614頁、資料卷四第930-933頁)等情不符。況證人黃百聰就百惠公司、正達公司,證人許銘隆就春菓公司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分別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金銀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6紙、5紙、81紙(見附表
二、三所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遭國稅局罰緩,有百惠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9月8日財高國稅法字第1000055487號函暨附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百惠公司100年7月20日更正申請書、百惠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訴一卷第178-184頁)、正達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裁處書、正達公司之取具不實發票承諾書(本院訴一卷第146-147頁)、春菓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裁處書、春菓公司之取具不實發票承諾書(本院訴一卷第142-143頁)等在卷可稽,則證人黃百聰、許銘隆就前開與金銀山公司有進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買賣交易乙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曾建銘所辯金銀山公司確實有與百惠、春菓、正達等公司進行附表二、三所示發票之買賣交易乙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另被告李添丁雖以前詞置辯,然公司行號設立目的,係藉由經營賺取利潤,公司須有實際進、銷貨之行為,方能因價差而謀利,進而經營者、股東才有機會獲享公司盈餘。易言之,實際投資者於成立公司時,按理即應為公司之股東,並無尋求未投資者擔任股東之必要,如不依此而另尋不相干之第三人擔任股東,甚或為公司之負責人,則其目的為何,即不難揣知。又公司負責人不僅代表公司對外行使職權,對內亦就經營成果對股東負責,如為實際經營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多為具備財力及專業能力之人,始符公司永續經營、追求利潤之要求,倘公司刻意尋找與公司無何關連,且無能力及實際經營公司經驗之人擔任負責人,則該公司欲以第三人擔負公司相關責任之目的,即彰彰甚明。因目前虛設公司行號之目的,多係在從事不實商業交易,而於此等不實交易過程中,多會發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逃漏相關營業稅捐等不法情事,此為一般正常之人均容易體察之事。而被告李添丁於案發當時,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從諉稱不知。且被告李添丁於偵查中供稱:金銀山公司負責人,我是做人頭的,曾建銘叫我擔任,每個月給我1萬元。我曾去過公司幾次,我不知道公司是否在營業等語(他字卷第24-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曾建銘開這間公司的時候,曾建銘說要1個月給我1萬元當人頭,我有4張現金卡欠20幾萬近30萬元沒錢繳納,是曾建銘幫我繳的等語(本院訴一卷第48正反頁),則被告李添丁既已知自己係擔任金銀山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有曾去公司幾次,卻無從確認公司是否在營業,金銀山公司顯有與一般經營常情不符之處,故被告李添丁於同意擔任金銀山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時,對於此舉將幫助他人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他人供作逃漏稅捐使用,應有主觀之故意無疑。被告李添丁所辯不清楚發票事情乙節,顯不可採。
(七)又被告曾建銘前於101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金銀山公司所進貨商品之上游公司長江流通實業有限公司、奕奕旺實業有限公司、台廣興業有限公司等之進口商品海關報單核對相關商品品名及進口時間、數量進行比對是否吻合,以資證明有透過該等公司進口貨物,進而銷貨予百惠、春菓、正達等公司,並聲請傳喚和盛企業社負責人 鄭英和鄭英利 作證,以資證明被告曾建銘並非和盛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利用和盛企業社進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等云(本院訴二卷第3-5頁)。惟被告曾建銘並未提供進貨有關時間、種類、品目資料,且縱調取,卷內亦無交易資料可供比對,並無調查之必要。關於聲請傳訊證人部分,本院已調取臺南地院97年度簡字第1539號卷宗全卷,證人鄭英和等人於該案均證稱被告曾建銘有藉和盛企業社進行幫助他人逃露稅捐乙節(本院訴二卷第25反面頁)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上開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法律適用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2.刑法第28條於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牽連犯、連續犯方面,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之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4.刑法第31條第1項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增加「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曾建銘並無該特定關係,而係與被告李添丁即金銀山公司名義負責人共同實行。是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曾建銘,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自較有利於被告。
6.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銀)元以上
3(銀)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再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為時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刑法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折算標準。
7.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部分,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法律適用: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
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添丁於95年1月25日起,擔任金銀山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李添丁、曾建銘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除外)。被告曾建銘雖非金銀山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金銀山公司名義負責人李添丁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建銘、李添丁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於95年4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連續為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於數營業稅期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多次供附表二所示營業人,自95年4月間起至95年6月,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虛報各該編號所示之進項支出,申報扣抵營業稅,而連續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每二月一期逃漏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稅,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二罪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分別以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稅捐罪論處。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斷。
(三)被告等於犯罪事實一(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於每二月之同一營業稅期為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目的,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應認係基於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同一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其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稅期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既為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同稅期為同一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等基於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同一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接續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營業稅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四)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則分別基於幫助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之犯意,接續為同一營業人於同期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分別幫助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數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其於同一營業稅期為單一營業人接續填製多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單一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之犯行,亦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五)被告2人於95年6月30日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添丁前有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曾建銘有因懲治走私條例、妨害兵役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贓物、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利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72張,幫助百惠公司、春菓公司、正達公司分別逃漏稅捐1,789,138元、1,373,803元、63,117元,共計3,226,
058元,妨礙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期間非短,犯後矢口否認並無悔意之態度,惟被告曾建銘罹患盲腸惡性腫瘤、橫結腸惡性腫瘤(本院訴二卷第57頁)之身體狀況、兼衡其2人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前開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1至4、編號(二)1至5、編號(三)1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添丁、曾建銘虛開如附表三編號(一)
1所示,發票號碼為N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百惠公司;如附表三編號(二)6所示,發票號碼為T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春菓公司,而幫助該2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李添丁、曾建銘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百惠公司、春菓公司並未持該2張發票,作為該等公司向金銀山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供申報營業稅,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未逃漏此部分之稅捐等情,經證人李天生證述無訛(本院訴一卷第96-97頁),且有金銀山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資料卷一第76、78頁),則被告等此部分所開立之發票,自無幫助該2公司逃漏營業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顯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期間│張數│進貨額│進項稅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和盛實業社│95年5月-95年8月│36│14,807,915│740,392│├──┼─────┼─────────┼──┼──────┼──────┤│2│盛昌興業有│96年3月-96年6月│27│8,734,118│436,706│││限公司│││││├──┼─────┼─────────┼──┼──────┼──────┤│3│長江流通實│96年2月-96年12月│15│6,088,880│304,444│││業有限公司│││││├──┼─────┼─────────┼──┼──────┼──────┤│4│和興達有限│95年11月-96年2月│18│6,012,919│300,647│││公司│││││├──┼─────┼─────────┼──┼──────┼──────┤│5│鳳璇企業有│95年3月-95年3月│11│5,101,046│255,052│││限公司│││││├──┼─────┼─────────┼──┼──────┼──────┤│6│華遠實業有│96年9月-96年12月│31│4,588,250│229,416│││限公司│││││├──┼─────┼─────────┼──┼──────┼──────┤│7│雄芝實業有│95年9月-96年5月│10│3,337,523│166,876│││限公司│││││├──┼─────┼─────────┼──┼──────┼──────┤│8│荃佳股份有│96年7月-96年8月│13│2,898,330│144,918│││限公司│││││├──┼─────┼─────────┼──┼──────┼──────┤│9│台廣興業有│95年9月-96年5月│5│1,724,271│86,215│││限公司│││││├──┼─────┼─────────┼──┼──────┼──────┤│10│加馨食品有│95年2月-95年2月│2│902,000│45,100│││限公司│││││├──┼─────┼─────────┼──┼──────┼──────┤│11│粵商號實業│96年12月-96年12月│1│200,000│10,000│││有公司│││││├──┼─────┼─────────┼──┼──────┼──────┤│││合計│169│54,395,252│2,719,766│└──┴─────┴─────────┴──┴──────┴──────┘附表二:
┌───┬───┬──────┬─────┬───────┬─────────┬────────────┐│編號│營業人│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名稱│││(新臺幣/元)│(新臺幣/元)│罪刑欄│││││││││││││││││├───┼───┼──────┼─────┼───────┼─────────┼────────────┤│(一)│百惠│95年4月間│LU00000000│378,048│18,902│李添丁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公司├──────┼─────┼───────┼─────────┤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95年4月間│LU00000000│346,016│17,301│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95年4月間│LU00000000│412,816│20,641│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95年6月間│MU00000000│445,718│22,286│,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5年6月間│MU00000000│297,145│14857││││├──────┼─────┼───────┼─────────┤曾建銘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95年6月間│MU00000000│453,649│22,682│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5年6月間│MU00000000│453,649│22,682│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95年6月間│MU00000000│415,103│20,755│佰元折算壹日。│││├──────┼─────┼───────┼─────────┤││││95年6月間│MU00000000│429,104│21,455││││├──────┼─────┼───────┼─────────┤││││95年6月間│MU00000000│473,579│23,679││││├──────┼─────┼───────┼─────────┤││││95年6月間│MU00000000│452,989│22,649││││├──────┼─────┼───────┼─────────┤││││95年6月間│MU00000000│457,194│22,860││││├──────┼─────┼───────┼─────────┤││││95年6月間│MU00000000│469,551│23,478││││├──────┼─────┼───────┼─────────┤││││95年6月間│MU00000000│473,585│23,679││││├──────┼─────┼───────┼─────────┤││││95年6月間│MU00000000│466,897│23,345││││├──────┼─────┼───────┼─────────┤││││95年6月間│MU00000000│459,688│22,984││││├──────┼─────┼───────┼─────────┤││││95年6月間│MU00000000│470,504│23,525││││├──────┼─────┼───────┼─────────┤││││95年6月間│MU00000000│459,949│22,997││││├──────┼─────┼───────┼─────────┤││││95年6月間│MU00000000│474,888│23,744││││├──────┼─────┼───────┼─────────┤││││95年6月間│MU00000000│477,127│23,856││││├──────┼─────┼───────┼─────────┤││││95年6月間│MU00000000│459,779│22,989││││├──────┼─────┼───────┼─────────┤││││95年6月間│MU00000000│465,339│23,267││││├──────┼─────┼───────┼─────────┤││││95年6月間│MU00000000│471,681│23,584││├───┼───┼──────┼─────┼───────┼─────────┤││(二)│春菓│95年4月間│LU00000000│459,351│22,968││││公司├──────┼─────┼───────┼─────────┤││││95年4月間│LU00000000│469,659│23,483││││├──────┼─────┼───────┼─────────┤││││95年4月間│LU00000000│474,809│23,740││││├──────┼─────┼───────┼─────────┤││││95年4月間│LU00000000│435,620│21,781││││├──────┼─────┼───────┼─────────┤││││95年4月間│LU00000000│329,857│16,493││││├──────┼─────┼───────┼─────────┤││││95年4月間│LU00000000│262,476│13,124││││├──────┼─────┼───────┼─────────┤││││95年4月間│LU00000000│450,897│22,545││││├──────┼─────┼───────┼─────────┤││││95年4月間│LU00000000│463,335│23,167││││├──────┼─────┼───────┼─────────┤││││95年4月間│LU00000000│407,944│20,397││││├──────┼─────┼───────┼─────────┤││││95年4月間│LU00000000│338,381│16,919││││├──────┼─────┼───────┼─────────┤││││95年4月間│LU00000000│347,095│17,355││││├──────┼─────┼───────┼─────────┤││││95年6月間│MU00000000│405,423│20,271││││├──────┼─────┼───────┼─────────┤││││95年6月間│MU00000000│377,189│18,859││││├──────┼─────┼───────┼─────────┤││││95年6月間│MU00000000│349,995│17,500││││├──────┼─────┼───────┼─────────┤││││95年6月間│MU00000000│311,994│15,600││││├──────┼─────┼───────┼─────────┤││││95年6月間│MU00000000│319,274│15,964││└───┴───┴──────┴─────┴───────┴─────────┴────────────┘附表三:
┌───┬───┬─────────┬─────┬───────┬─────────┬────────────┐│編號│營業人│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新臺│稅額(新臺幣/元)│罪刑欄│││名稱│││幣/元)│││││││││││││││││││├───┼───┼──┬──────┼─────┼───────┼─────────┼────────────┤│(一)│百惠│1.*│95年8月間│NU00000000│426,632│所示交易金額未據申│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公司│││││報為進項支出,此部│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分無逃漏稅可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5年7月間│NU00000000│426,632│21,332│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95年8月間│NU00000000│475,356│23,768│折算壹日。││││├──────┼─────┼───────┼─────────┤│││││95年8月間│NU00000000│305,904│15,295│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5年8月間│NU00000000│478,855│23,943│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5年8月間│NU00000000│481,291│24,065│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95年8月間│NU00000000│474,887│23,744│折算壹日。││││├──────┼─────┼───────┼─────────┤│││││95年8月間│NU00000000│468,330│23,417│││││├──────┼─────┼───────┼─────────┤│││││95年8月間│NU00000000│468,694│23,435│││││├──────┼─────┼───────┼─────────┤│││││95年8月間│NU00000000│344,142│17,207│││││├──────┼─────┼───────┼─────────┤│││││95年8月間│NU00000000│318,905│15,945││││├──┼──────┼─────┼───────┼─────────┼────────────┤│││2.│95年10月間│PU00000000│463,373│23,169│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5年10月間│PU00000000│393,903│19,69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95年10月間│PU00000000│435,913│21,796│折算壹日。│││││││││││││├──────┼─────┼───────┼─────────┤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95年10月間│PU00000000│458,856│22,943│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5年10月間│PU00000000│382,380│19,119│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1月間│RU00000000│418,594│20,930│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1月間│RU00000000│441,426│22,07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1月間│RU00000000│471,870│23,594│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96年2月間│RU00000000│476,123│23,806│折算壹日。││││├──────┼─────┼───────┼─────────┤│││││96年2月間│RU00000000│468,412│23,421│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2月間│RU00000000│471,384│23,569│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2月間│RU00000000│469,040│23,452│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96年2月間│RU00000000│459,892│22,995│折算壹日。││││├──────┼─────┼───────┼─────────┤│││││96年2月間│RU00000000│231,981│11,599│││││├──────┼─────┼───────┼─────────┤│││││96年2月間│RU00000000│347,972│17,399│││││├──────┼─────┼───────┼─────────┤│││││96年2月間│RU00000000│456,648│22,832│││││├──────┼─────┼───────┼─────────┤│││││96年2月間│RU00000000│304,432│15,222││││├──┼──────┼─────┼───────┼─────────┼────────────┤│││4.│96年4月間│SU00000000│473,579│23,679│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4月間│SU00000000│448,565│22,428│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4月間│SU00000000│453,712│22,686│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6年5月間│TU00000000│455,200│22,760│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5月間│TU00000000│364,160│18,208│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5月間│TU00000000│372,900│18,645│日。││││├──────┼─────┼───────┼─────────┤│││││96年5月間│TU00000000│323,180│16,159│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5月間│TU00000000│298,320│14,916│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5月間│TU00000000│471,525│23,576│日。││││├──────┼─────┼───────┼─────────┤│││││96年5月間│TU00000000│465,183│23,259│││││├──────┼─────┼───────┼─────────┤│││││96年6月間│TU00000000│340,567│17,028│││││├──────┼─────┼───────┼─────────┤│││││96年6月間│TU00000000│422,620│21,131│││││├──────┼─────┼───────┼─────────┤│││││96年6月間│TU00000000│422,620│21,131│││││├──────┼─────┼───────┼─────────┤│││││96年6月間│TU00000000│397,760│19,888│││││├──────┼─────┼───────┼─────────┤│││││96年6月間│TU00000000│368,776│18,439│││││├──────┼─────┼───────┼─────────┤│││││96年6月間│TU00000000│381,130│19,057│││││├──────┼─────┼───────┼─────────┤│││││96年6月間│TU00000000│377,794│18,890││││├──┼──────┼─────┼───────┼─────────┼────────────┤│││6.│96年7月間│UU00000000│461,904│23,095│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7月間│UU00000000│380,135│19,007│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7月間│UU00000000│404,995│20,250│日。││││├──────┼─────┼───────┼─────────┤│││││96年8月間│UU00000000│435,310│21,766│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8月間│UU00000000│332,570│16,629│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8月間│UU00000000│307,710│15,386│日。│││├──┼──────┼─────┼───────┼─────────┼────────────┤│││7.│96年10月間│VU00000000│441,400│22,070│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10月間│VU00000000│377,980│18,899│日。││││││││││││││││││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10月間│VU00000000│314,560│15,728│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6年11月間│WU00000000│441,400│22,070│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11月間│WU00000000│391,680│19,584│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11月間│WU00000000│366,820│18,341│日。││││├──────┼─────┼───────┼─────────┤│││││96年12月間│WU00000000│422,280│21,114│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12月間│WU00000000│432,216│21,61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12月間│WU00000000│322,920│16,146│日。││││├──────┼─────┼───────┼─────────┤│││││96年12月間│WU00000000│298,080│14,904│││││├──────┼─────┼───────┼─────────┤│││││96年12月間│WU00000000│447,840│22,392│││││├──────┼─────┼───────┼─────────┤│││││96年12月間│WU00000000│422,960│21,148│││││├──────┼─────┼───────┼─────────┤│││││96年12月間│WU00000000│383,152│19,158││├───┼───┼──┼──────┼─────┼───────┼─────────┼────────────┤│(二)│春菓│1.│95年8月間│NU00000000│445,669│22,283│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公司│├──────┼─────┼───────┼─────────┤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5年8月間│NU00000000│417,379│20,869│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5年8月間│NU00000000│294,661│14,733│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95年8月間│NU00000000│445,292│22,265│折算壹日。│││││││││││││├──────┼─────┼───────┼─────────┤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95年8月間│NU00000000│328,641│16,432│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5年8月間│NU00000000│285,995│14,300│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5年10月間│PU00000000│398,117│19,906│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5年10月間│PU00000000│367,232│18,36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95年10月間│PU00000000│368,165│18,40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5年10月間│PU00000000│315,373│15,769│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5年10月間│PU00000000│475,142│23,757│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5年10月間│PU00000000│265,153│13,258│││││││││││││├──┼──────┼─────┼───────┼─────────┼────────────┤│││3.│95年12月間│QU00000000│467,319│23,366│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5年12月間│QU00000000│315,373│15,76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95年12月間│QU00000000│443,378│22,16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5年12月間│QU00000000│91,432│4,572│││││├──────┼─────┼───────┼─────────┤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95年12月間│QU00000000│459,574│22,979│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95年12月間│QU00000000│415,992│20,8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95年12月間│QU00000000│131,662│6,58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6年1月間│RU00000000│303,646│15,182│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1月間│RU00000000│346,660│17,33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1月間│RU00000000│327,247│16,362│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96年1月間│RU00000000│227,838│11,392│折算壹日。││││├──────┼─────┼───────┼─────────┤│││││96年1月間│RU00000000│222,910│11,146│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2月間│RU00000000│433,325│21,666│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2月間│RU00000000│350,820│17,541│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96年2月間│RU00000000│310,954│15,548│折算壹日。│││├──┼──────┼─────┼───────┼─────────┼────────────┤│││5.│96年3月間│SU00000000│440,778│22,039│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96年3月間│SU00000000│291,834│14,59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96年3月間│SU00000000│295,950│14,798│折算壹日。│││││││││││││├──────┼─────┼───────┼─────────┤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96年4月間│SU00000000│435,862│21,793│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4月間│SU00000000│403,100│20,155│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6年5月間│TU00000000│446,372│22,319│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5月間│TU00000000│33,098│1,65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5月間│TU00000000│419,562│20,978│日。││││├──────┼─────┼───────┼─────────┤│││││96年6月間│TU00000000│389,919│19,496│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6月間│TU00000000│291,761│14,588│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6月間│TU00000000│387,885│19,394│日。││││├──────┼─────┼───────┼─────────┤│││││96年6月間│TY00000000│87,926│4,396│││││├──────┼─────┼───────┼─────────┤││││*│96年6月間│TU00000000│87,926│所示交易金額未據申│││││││││報為進項支出,此部│││││││││分無逃漏稅可言││││├──┼──────┼─────┼───────┼─────────┼────────────┤│││7.│96年7月間│UU00000000│455,527│22,776│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7月間│UU00000000│43,796│2,19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7月間│UU00000000│449,763│22,488│日。││││├──────┼─────┼───────┼─────────┤│││││96年8月間│UU00000000│456,714│22,836│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8月間│UU00000000│457,731│22,887│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8月間│UU00000000│440,778│22,039│日。││││├──────┼─────┼───────┼─────────┤│││││96年8月間│UU00000000│372,966│18,648│││││├──────┼─────┼───────┼─────────┤│││││96年8月間│UU00000000│22,004│1,100││││├──┼──────┼─────┼───────┼─────────┼────────────┤│││8.│96年9月間│VU00000000│407,211│20,361│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9月間│VU00000000│285,997│14,3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9月間│VU00000000│254,295│12,715│日。││││├──────┼─────┼───────┼─────────┤│││││96年9月間│VU00000000│47,605│2,380│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10月間│VU00000000│22,004│1,1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10月間│VU00000000│347,027│17,351│日。││││├──────┼─────┼───────┼─────────┤│││││96年10月間│VU00000000│440,778│22,039│││││├──────┼─────┼───────┼─────────┤│││││96年10月間│VU00000000│406,872│20,344││││├──┼──────┼─────┼───────┼─────────┼────────────┤│││9.│96年11月間│WU00000000│465,360│23,268│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11月間│WU00000000│440,778│22,039│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11月間│WU00000000│305,154│15,258│日。││││├──────┼─────┼───────┼─────────┤│││││96年11月間│WU00000000│272,482│13,624│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11月間│WU00000000│62,325│3,116│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12月間│WU00000000│465,869│23,293│日。││││├──────┼─────┼───────┼─────────┤│││││96年12月間│WU00000000│372,966│18,648│││││├──────┼─────┼───────┼─────────┤│││││96年12月間│WU00000000│356,013│17,801│││││├──────┼─────┼───────┼─────────┤│││││96年12月間│WU00000000│288,201│14,410│││││├──────┼─────┼───────┼─────────┤│││││96年12月間│WU00000000│153,455│7,673││├───┼───┼──┼──────┼─────┼───────┼─────────┼────────────┤│(三)│正達│1.│96年4月間│SU00000000│165,511│8,276│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公司││││││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4月間│SU00000000│324,299│16,215│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6年5月間│TU00000000│371,280│18,564│李添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96年5月間│TU00000000│247,900│12,395│日。││││││││││││││││││曾建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96年5月間│TU00000000│153,334│7,667│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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