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良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俊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良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2H-598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應注意超車時,要保持安全間隔在半公尺以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公道五路二段172號前時,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李美芳 騎乘之EVZ-413號普通輕型機車,因其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車右後門及葉子板擦撞李美芳之機車之左把手,致李美芳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倒地,遂往右前方擦滑13.2公尺,李美芳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並急性硬腦膜上下出血、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傷害及外傷性硬腦膜外出血術後併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李美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美芳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決定書。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肇責原因,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李美芳駕駛輕機車,被左後方超車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
0年7月1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257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美芳經鑑定結果,在認知篩檢呈現明顯缺損(MMSE=15/30),智能表現不佳(FSIQ=69,輕度障礙)且稍低於預期水準,…。綜合家屬報告之生活適應功能減退訊息,在儘量排除明顯身體障礙因素後,以臨床失智量表評估,應達輕度失智狀態(CDR=1),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定義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核被告李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是法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事發後已賠償30餘萬元醫療費用,且其月入僅約三萬元,尚需維持家計、撫育幼子,家庭經濟堪謂拮据,此經被告供明,並有所提100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以6個月刑期計算,金額達36萬元,等同被告一年之收入,影響及被告家庭生活及賠償告訴人之能力頗鉅,此一折算標準稍屬過重,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原審裁量尚有失衡,稍欠允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李俊良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超越前行由告訴人李美芳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回復,並對其家屬產生情感上之創傷及經濟上之負擔,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並已賠償30餘萬元,惜因仍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之經濟能力十分有限,並參考本罪最高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