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KIEN(中文譯名:阮文建)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KIEN(中文譯名:阮文建)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VANKIEN(中文譯名:阮文建,下同)、PHAMQUANGTHUAN(中文譯名: 范光純 ,下同,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TRANTHUC(中文譯名: 陳寶 ,下同,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PHUNGVANCAN(中文譯名: 馮文金 ,另案通緝中)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策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新公司)旁,結夥竊取策新公司因火災散落於該地之電纜銅線1批。 嗣范光純 於101年6月3日上午5時50分,持所竊得電纜銅線欲前往回收場販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銅線2包(重量45公斤,業已發還)。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VANKIEN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PHAMQUANGTHUAN、TRANTHUC、證人 林日照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林日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宥誠 環保資源回收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查獲後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等。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