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賈士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賈士勇因過失致死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於前開時間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予認定。惟查,受刑人業已於102年2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緝獲歸案,參照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再以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