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董事停止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42號原告萬相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勤益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 律師
馮昌國 律師 陳捷安 律師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世惠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董事停止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新竹縣○○鄉○○村○○路○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黃世惠為被告三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依原告所列住址同被告三陽公司,雖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稱被告黃世惠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大安區,然並未提供其住所地址或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揆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三陽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妥。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