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孟涵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零錢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孟涵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3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零錢包1個,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98條,並修正內容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340號緩起訴處分書、LV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物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