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良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2H-598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應注意超車時,要保持安全間隔在半公尺以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公道五路二段172號前時,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李美芳 騎乘之EVZ-413號普通輕型機車,因其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車右後門及葉子板擦撞李美芳之機車之左把手,致李美芳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倒地,遂往右前方擦滑13.2公尺,李美芳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並急性硬腦膜上下出血、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傷害及外傷性硬腦膜外出血術後併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李美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俊良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俊良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
二、告訴人李美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0頁)。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決定書(見偵查卷第75至79頁、第84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美芳經鑑定結果,在認知篩檢呈現明顯缺損(MMSE=15/30),智能表現不佳(FSIQ=69,輕度障礙)且稍低於預期水準,…。綜合家屬報告之生活適應功能減退訊息,在儘量排除明顯身體障礙因素後,以臨床失智量表評估,應達輕度失智狀態(CDR=1),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定義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
(二)核被告李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李俊良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超越前行由告訴人李美芳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回復,並對其家屬產生情感上之創傷及經濟上之負擔,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並已賠償30餘萬元,惜因仍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並參考本罪最高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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