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516號原告 林美櫻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告 陳靜 訴訟代理人 鄭富峰 複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 陳仲豪 律師被告 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昭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4,164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 陳靜前 向伊借款1,600萬元本金,被告郭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則依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俟經訴外人 王宗前 等人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代為清償1,600萬元本金債務,惟未清償被告2人尚積欠原告之10
0年7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是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年7月19日至101年11月28日、依民法規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43
5萬7,260元,以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按1,600萬元本金、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告本件訴訟乃僅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請求,並非以一訴請求本金併附帶請求其利息及違約金,且其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間,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合併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
830萬9,260元(計算式:利息部分435萬7,260元+違約金部分2,395萬2,000元《即:1,600萬÷1萬×30×499天》=2,
830萬9,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1,128元,原告僅就利息請求部分繳納裁判費4萬4,164元,尚欠21萬6,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本件違約金請求之部分。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姜悌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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