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0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冒名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一‧八六公克(空包裝重○‧八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杓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一‧八六公克(空包裝重○‧八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杓貳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冒名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當時該案亦冒名甲○○)。乙○○復於九十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0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乙○○當時該案亦冒名甲○○),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因該同一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解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戒治期滿。惟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起,以迄九十三年一月廿六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街○○○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用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等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另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廿六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街○○○號住處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三之一號前實施臨檢盤查而查獲,並自乙○○身上及所騎乘之機車行李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八六公克(空包裝重○‧八二公克)、及乙○○所有並供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藥杓二支、暨乙○○所有並供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夾鏈袋一包等物,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當時乙○○冒名甲○○之名應訊);繼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再次為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旁實施臨檢盤查而查獲,並自乙○○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公克),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當時乙○○亦再度冒名甲○○之名應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冒名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八六公克(空包裝重○‧八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藥杓二支等物品,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夾鏈袋一包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小包及一小包,經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八六公克(空包裝重○‧八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四一二號、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五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共二份附卷可參。另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分別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呈陽性反應,此亦分別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該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四五○二三三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相片十三幀、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乙○○所冒名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暨被告乙○○所冒名甲○○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冒名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乙○○(冒名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冒名甲○○)前曾於九十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乙○○當時該案亦冒名甲○○),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經被告乙○○供述明確
,及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在卷,並有被告乙○○所冒名甲○○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冒名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被告乙○○暨被告乙○○所冒名甲○○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八六公克(空包裝重○‧八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三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藥杓二支,均係屬被告乙○○(冒名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夾鏈袋一包,均係屬被告乙○○(冒名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冒用「甲○○」之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七號偵辦當中,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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