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法詐騙犯罪集團常以報紙刊登不實廣告之手法,誘使被害人依報載電話撥打後,再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應可預見向其取得存摺、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係供作向他人詐騙財物,作為匯款或轉匯款之不法所用,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六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南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臺中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前開二帳戶開戶後之不詳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連續詐騙他人財物。嗣該名成年人取得上開存摺、印鑑、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及同月十一日前之不詳時間,於報上刊登「臺中市就業服務中心」、「交友中心」及「應召小姐」等廣告,以此方式誘使不特定民眾與其聯絡後,再伺機詐取財物,適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而丙○○、乙○○則分別於同年月十一日見報刊之上開廣告後,即先後依報上廣告所留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絡,該名不詳成年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其等偽稱「需以金融卡轉帳交易」、「需以金融卡確認身分」等語,並要求丁○○、丙○○、乙○○等人至鄰近之自動櫃員機旁,依其指示進行轉帳及身分確認,丁○○、丙○○、乙○○三人即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揭時日,依其指示分別前往鄰近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零一分、十二時十七分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總計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先後匯入甲○○上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內,丙○○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陸續匯款總計四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至對方指定之多個帳戶,其中一筆五千六百七十八元於該日下午一時十八分匯入甲○○前開新竹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內,而乙○○亦陸續按指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下午五時十一分、五時十四分先後匯出四千五百零七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總計二十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至甲○○前開新竹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內,嗣丁○○、丙○○、乙○○發覺渠等帳戶內之存款均有所短少,始察覺有異而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新竹商銀臺中分行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開立很多帳戶是因為伊有欠銀行錢,怕所存的錢會被銀行凍結,所以才會開立多本存摺,以分散風險,而且伊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全部放在機車內,後來不知何時全部被偷了,被偷的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新竹商銀臺中分行之上開帳戶伊都有打電話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其所開立之帳戶均遭失竊,並有以電話申請掛失等節置辯,惟被告除有
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開立上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及新竹商銀臺中分行之帳戶外,並另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同年月二十五日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總行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帳戶等情,有各該銀行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數日之內即陸續開立上開八家銀行之存款帳戶,揆諸社會常情,一般人除有大筆金額或其他特別之存款往來需求外,殊無可能於短短數日內竟開立多達八家銀行之帳戶,是被告於短短四日內共計開立八家金融機構帳戶,實與交易常情有違,已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且茍被告所稱其係因其謹慎小心,為求分散風險,始開立多達八家之帳戶等詞屬實,則被告於開立各該帳戶後,理應將各存摺及金融卡分別放置在住處或其他安全處所妥善保管,以資慎重,何以竟任意將所其開立之所有銀行帳戶連同金融卡,集中放置於機車內而無所提防,如此豈非與其所辯稱為求分散風險之目的一詞相背道而馳,由此足見其前揭所辯,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㈡又如被告所辯,前開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及新竹商銀臺中分行之帳戶存
摺、金融卡均遭人偷竊,並有以電話申請掛失等節,然查被告未曾向警方報案前開二帳戶遭人竊盜,已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被告所其所開立之前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新竹商銀臺中分行二帳戶均未申請掛失,分別有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彰南屯字第二五五六號、新竹商銀臺中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竹商銀臺中自第五七一之一號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所辯其有將上開二帳戶申請掛失乙節,顯為臨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查,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新竹商銀臺中分行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如係
因失竊而遭人使用,非由被告親自交由他人使用,則他人何以得知被告前開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況前開二帳戶茍係失竊,偷竊者自可預期被告有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前開二帳戶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足認前開二帳戶係被告自己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無誤。再參酌以被告名義開立之上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新竹商銀臺中分行之二帳戶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開戶,而該二帳戶原於開戶當日所分別由被告所存入之二千元及一千元,旋即於同日復經全數領出等情,有被告前開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二份在卷可考,衡情被告開立前開二帳戶若係供自己使用,其殊無可能於開戶手續完成後,立即於當日又將甫存入區區二千元及一千元之開戶金,並以現金方式提領,使帳戶餘額為零,是被告此舉顯與通常開立使用帳戶之情形迥異,益見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新竹商銀臺中分行帳戶自始即有供他人使用之意甚明。
㈣另查,被害人丁○○、丙○○、乙○○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一
日見報上刊登「臺中市就業服務中心」、「交友中心」及「應召小姐」等廣告,,即分別依報載聯絡電話撥打而受騙,致被害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零一分、十二時十七分將其帳戶內之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總計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先後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內,被害人丙○○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陸續匯款總計四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至對方指定之多個帳戶,其中一筆五千六百七十八元於該日下午一時十八分匯入被告前開新竹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內,而被害人乙○○亦陸續按指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下午五時十一分、五時十四分先後匯出四千五百零七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總計二十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至被告前開新竹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十六紙、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新竹商銀臺中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丁○○、丙○○、乙○○上開遭受詐騙之指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末參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
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成年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㈥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無非事後編詞脫免罪責之詞,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丁○○、丙○○、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新竹商銀臺中分行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連同提款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二帳戶予該成年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成年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被害人僅有丁○○、丙○○、乙○○三人,再就被告之上開二帳戶內固另有多筆款項之匯入流出,然該二帳戶內之多筆款項僅有交易明細資料可資查考,均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述係受他人詐騙而為款項之匯入,且是否確由被告所交付予前開二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所詐騙並將款項匯出,且亦以此維生,均難從該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窺知,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有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二帳戶為常業詐欺之犯行,尚難遽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有公訴人所指常業詐欺犯行,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於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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