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拴銘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QS-五九八六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途經中正路與第一橫街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皆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超速以七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迨見行人 陳鄭東妹 徒步橫越中正路,始欲煞避,已來不及,致其自小客車右前葉撞擊陳鄭東妹身體,陳鄭東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 陳秋雄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相驗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陳鄭東妹之子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鄭東妹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而貿然於上開路口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煞避不及,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陳鄭東妹致死;足證被告之駕車矢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依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陳鄭東妹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尚末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警員陳秋雄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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