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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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察署檢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四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繼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拘役五十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上開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丁○○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三十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八十日確定,二人素行均非良好。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丁○○、戊○○(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行經臺中縣○○鎮○○路段,因不滿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趁乙○○駕駛之車輛在同路與中棲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甲○○、丁○○、戊○○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乙○○駕駛車輛行使之權利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橫擋在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攔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駕車行駛之權利,並先後下車,以徒手方式毆打乙○○及其妻丙○○,致乙○○因而受有頭皮瘀腫(三X一X0.三公分)、左前胸擦傷(二.五X一公分)、上門牙兩顆缺損等傷害,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右臉擦傷及血腫(二X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確有駕車攔下證人即告訴人 莊錦 出手毆打證人乙○○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只是要和證人乙○○理論,不是故意,只是超車糾紛,係因證人乙○○雙黃線超車,其將對方攔下來,拍對方車輛之玻璃,其手就受傷,對方玻璃拉下來後不知是什麼刺到其手,因此拉對方之中控鎖,請他下車理論,但對方置之不理,其徒手毆打證人乙○○,但並未出手毆打丙○○云云。另被告丁○○辯稱:其下車看到被告甲○○手流血,其向證人乙○○表示不要把車開走,但證人 莊錦錦堂 執意將車開走,其才伸手進入車窗內拉證人乙○○之肩膀,其用手打證人乙○○之肩膀,但其並未毆打證人丙○○云云。經查:被告甲○○、丁○○及戊○○三人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住攔下證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毆打證人乙○○及其妻丙○○之事實,迭據證人乙○○、丙○○二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二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被告甲○○、丁○○雖均否認毆打證人丙○○之情事,惟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證其確定是被告丁○○彎腰毆打,因對方是打開車門離的很近,看的很清楚,其確定是被告丁○○等語。而證人乙○○受有頭皮瘀腫、左前胸擦傷、上門牙兩顆缺損等傷害,另證人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右臉擦傷及血腫等傷害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被告甲○○、丁○○雖以超車糾紛等情置辯,惟姑不論證人乙○○是否有對被告等人搭乘之自用小車有不當超車之情事,被告甲○○、丁○○等人均無擅行阻擋攔下證人乙○○及丙○○之車輛並恣行毆打之權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丁○○與共同被告戊○○駕車攔下證人乙○○、丙○○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後並毆打二人,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甲○○、丁○○與共同被告戊○○三人就前揭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及共同被告戊○○三人共同毆打證人乙○○、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丁○○所犯傷害、妨害人行使權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並未論及,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甲○○駕車橫擋在證人乙○○車輛前方之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傷害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拘役五十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上開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丁○○與證人乙○○、丙○○夫妻並不認識,僅因行車糾紛,率而逞兇施暴,乖張恣肆、目無法紀,且毆打造成被害人諸多傷勢,猶至證人乙○○門牙脫落之情形,復對同車女子即證人丙○○亦不放過一併毆打,渠等行徑至為惡劣,且事後猶狡言卸責,推稱係被害人超車違規向對方理論以合理化其犯行,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甲○○係負責駕車並下車毆打證人乙○○,其居於主導本件犯行之地位,較被告丁○○參與本件犯行程度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共同被告戊○○另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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