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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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149號
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被告 江俊仁
法定代理人 林靜如
被告林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7,446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附卷(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回歸以原就被的管轄原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依上述申請書約定向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