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九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前警備總部以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執行羈押,後聲請人涉犯叛亂罪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惟仍繼續違法羈押,並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台東職訓第二總隊,直至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始獲釋放,共計羈押八六七日。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羈押及違法拘束聲請人人身自由共八六七日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共計九十二日,嗣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九九○號書函及所附之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合法期限內為聲請,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三十二萬二千元。
(二)另聲請人雖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經移送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始被釋放,惟此部分,係經新竹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以聲請人曾參加天龍幫、向攤販收取保護費為由移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一○一四一九六七號函附之一清專案人犯處理小組審查處理意見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六)功揚字第二一六九號呈各一件在卷足參。故此部分,聲請人即非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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