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依聲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後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注射手臂之方式,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嗣因另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在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白承認,而其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新竹市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經執行一次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其後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書各一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被告甲○○○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判刑後,竟再犯本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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