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為有期徒刑
4月(聲請書誤載為以98年度執他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4年),而於民國98年4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前之95年11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更犯懲治走私條例罪(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日內更犯走私罪,應予更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2月22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緩刑4年,於98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既係於
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2年4月27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核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第76條自明。再刑法第75條之1第
1款之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即受刑人倘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事,賦予法院有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查受刑人甲○○於95年11月27日至29日間某時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於98年4月28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前,另於緩刑期前之95年11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更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上訴後駁回,於99年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確定,故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以漁船私運來路不明之漁獲入臺,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顯見受刑人並未生警惕、悔悟之心,實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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