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5年5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故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4日,而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8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3月2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路上某速食店旁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甲○○之友人 李建德 騎乘機車附載甲○○行經高雄縣○○鄉○○路265之9號前,經巡邏員警見其等有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發現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9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丟棄於路旁,故前往攔查,並扣得甲○○丟棄於路旁之上開物品,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
7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以及扣案之毒品1包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01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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