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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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加坡人,在高雄市○○區○○○路經營古往今來古董錶精品店,因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乃以其妻 許碧蓮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立中央信託局成功分局帳號1671號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供己經營該精品店對外交易之用。詎被告嗣因財務狀況欠佳,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86年
3、4月間,在高雄市○○街○巷○○號向 陳名宏 佯稱欲購買
5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古董錶;另在高雄市十全玉市向丙○○佯稱購買古董珠器80萬元,並均交付上述帳戶支票數紙付款,以資取信,致陳名宏、丙○○皆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古董珠器予被告。又於同年5月20日,再赴十全玉市,向丙○○、乙○○○詐稱:欲調借珠器供客人選購,當日即可返還云云,致丙○○、乙○○○俱陷於錯誤,各交付價值40萬元、9萬元珠器予被告。被告得手後,旋即停業逃匿無蹤,迄不歸還珠器,上開付款支票屆期亦退票拒絕往來,丙○○等人追討無門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甲○○行為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名,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起算日及停止進行,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80條第2項之規定。
三、復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皆有明文。再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被訴連續於86年3、4月間、同年5月20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乃於89年9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告訴狀之日),後於90年2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3月3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71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3月29日雄檢茂呂八九偵二一七一八字第3192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嗣於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為本院於90年7月16日發布通緝等節,亦有本院高貴刑亥緝字第741號通緝稿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業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其被訴連續詐欺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5月20日起算10年,併計因通緝被告,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所達上開追訴權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另加計89年9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90年7月16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期間共計9月又23日(因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再扣除90年2月27日提起公訴日起至90年3月30日案件繫屬本院日止之期間共1月又1日(此段期間係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時效理當繼續進行),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本案追訴權時效迄99年8月12日業已完成(86年5月20日+10年+2年
6月+9月又23日-1月又1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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