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經中華日報所載廣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於民國99年1月1日21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黃金99」保齡球館旁之停車場,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中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濃中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駕駛執照影本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賓」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之上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99年1月2日15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帳戶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操作始可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16時16分、20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號石門郵局之ATM,各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6,21
3元等2筆款項至上述丁○○之美濃中壇郵局帳戶內。(二)同日15時20分至30分間某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網路購物誤簽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6時24分、2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段9號玉山銀行,各匯款9,123元、3,938元至上述丁○○之美濃中壇郵局帳戶內。俟乙○○、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郵政ATM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上開美濃中壇郵局開戶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供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係屬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丙○○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丙○○受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被害人合計受有
4萬9,173元損害之情形,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素行尚好,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嗣並已經分別賠償被害人乙○○、丙○○1萬8,100元及6,000元完畢(見99年度易字第1506號本院卷第31頁背面),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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