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可得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7年5月1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於同年5月1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鳳山分行)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於97年5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成員假冒為東森電視購物頻道或雅虎購物網站人員,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24日15時40分、15時47分,以電話分別向丁○○、甲○○佯稱:購物款項有分期付款上之錯誤云云;另於同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因購物付款時轉入自動扣款的帳號,要中止自動扣款云云,致丁○○、甲○○、乙○○均因而陷於錯誤,遂前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分別由 江沛臻 匯款新臺幣(下同)9,806元、12,412元進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由丁○○匯款26,842元進入被告合庫帳戶內;由乙○○匯款5,781元進入被告合庫帳戶內,並均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丁○○、甲○○、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於97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在取得後,即於97年5月24日19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 洪育綺 佯稱為東森購物台之員工及元大銀行人員,以洪育綺在東森購物台購物,因線上刷卡時工作人員誤拿申請單,致重複刷卡,要退費云云,洪育綺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5月24日21時
9分許,依對方指示至臺中市○○路上之合作金庫銀行ATM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5,98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洪育綺發現事有蹊蹺,報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48號(下稱前案)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6月15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調取該案卷宗審認無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稱:「郵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同時交付給他人,該2本帳簿都是馬上辦好就被拿走的」(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係分別於97年5月19日及97年5月16日申辦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97年10月16日合金鳳松第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9月23日鳳營字第0970101159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80079185號卷第16頁、第23頁),故被告是否同時將各該帳戶交予相同詐騙集團,雖有未明,然本件由詐騙集團均係假冒為東森電視購物頻道或雅虎購物網站人員,諉稱被害人購物付款之方式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中止自動扣款,其詐騙手法一致,且被害人洪育綺、丁○○、甲○○、乙○○均係同日遭詐騙匯款,甚至被害人丁○○、甲○○遭詐騙之時間僅相隔7分鐘,而遭詐騙金額又均匯往被告申辦之郵局及合庫帳戶內,足認係相同詐騙集團同時使用被告郵局及合庫帳戶作為詐騙後收款取款之行為,被告既係同時一次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他人,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洪育綺、丁○○、甲○○、乙○○受騙損失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郵局帳戶,業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本案與前案既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