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11、139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丙○○曾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丙○○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4號裁定減刑,且與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9月4日確定,丙○○於減刑後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4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鄉○○段○○○○○○○○號農地錏源企業社(負責人甲○○)儲放錏條之工廠,先徒手破壞周邊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後,進入錏源企業社(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負責人甲○○所有之錏條
6條(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甲○○),得手後將錏條搬至上開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前,適為甲○○發覺,當場奪下丙○○機車鑰匙,丙○○乃棄車逃逸,嗣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5日9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見 洪水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予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9年3月16日20時54分許,丙○○騎乘該車途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洪水盛)。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洪水盛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NL5-610號重型機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具領人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領人洪水盛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備隊贓物領據1紙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錏源企業社周邊設置有鐵製圍籬,目的係防止他人進入,依通常社會觀念,應可認係屬防盜之設備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無疑;被告破壞鐵製圍籬進入錏源企業社內行竊,自已構成毀越安全設備。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本次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所竊物品因查獲而歸還被害人甲○○、洪水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附卷可參,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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