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9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10月1日起受僱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龍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擔任「現代京城大樓」管理員,工作內容負責代收管理費、保管行政事務費與轉交住戶委託費用等,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98年9月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496元後,即擅自加以處分而侵占入己,嗣因龍群公司查核帳目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周湘金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代京城管理費收費明細9紙、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任職機會而先後實施,且犯罪時間緊接(前後相距不到半個月),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允當。爰審酌被告利用所屬公司之信任,先後多次侵占財物,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侵占數額非鉅,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0年間因殺人未遂、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年確定,於92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惟其於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姑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龍群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復經告訴代理人周湘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亦有本院9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侵占(交付)時間│├──┼───────────────┼────┼────────────┤│1│住戶 李秋瑾 交予被告之管理費│2500元│98.09.14│├──┼───────────────┼────┼────────────┤│2│住戶 陳啟湧 交予被告之管理費│3580元│98.09.14│├──┼───────────────┼────┼────────────┤│3│住戶 張梓橋 交予被告之管理費│3650元│98.09.14│├──┼───────────────┼────┼────────────┤│4│住戶 劉昌焞 交予被告之管理費│2530元│98.09.13│├──┼───────────────┼────┼────────────┤│5│住戶 黎明高 交予被告之管理費│3330元│98.09.13至98.09.23之間│├──┼───────────────┼────┼────────────┤│6│住戶 陳玉桂 交予被告之管理費│2930元│98.09.13至98.09.23之間│├──┼───────────────┼────┼────────────┤│7│住戶 黃何隈 交予被告之管理費│3180元│98.09.13至98.09.23之間│├──┼───────────────┼────┼────────────┤│8│住戶 陳富安 交予被告之管理費│2930元│98.09.13至98.09.23之間│├──┼───────────────┼────┼────────────┤│9│住戶 陳慶勳 交予被告之管理費│2880元│98.09.13至98.09.23之間│├──┼───────────────┼────┼────────────┤│10│媽媽教室租金│3200元│98.09.13至98.09.23之間│├──┼───────────────┼────┼────────────┤│11│住戶 柯淑敏 寄放款│4786元│9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