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具有配偶之身分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家事庭認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乙○○娘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討客兄」辱罵乙○○,並曾對乙○○有多次暴力行為,因而於98年2月23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98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該保護令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 丁啓哲 於同年3月24日向甲○○執行。詎甲○○仍不知遵守,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於99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與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街75之1號住處2樓房間內,持球棒毆打乙○○背部,致使乙○○受有左後背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又於同年2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設於高雄縣○○鄉○○村○○○路之「異能網咖」前,持掃帚毆打乙○○頭部(起訴書誤載為持掃帚毆打乙○○頭部及背部),致使乙○○受有左眼瘀青、左後腦血腫、右手背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傷害告訴人乙○○而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家事庭98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傷害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罪。被告於99年2月19日,在其前揭住處2樓房間內,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背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於99年2月20日,在「異能網咖」前,以持掃帚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違反保護令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業成年,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被告曾於97年12月11日,因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庭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有本院家事庭98年度家護字第112號裁定1份在卷可憑,詎被告不知警惕,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率而以持球棒與掃帚毆打之暴力手段,先後次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法律效力,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與掃帚各1支,因均非違禁物,除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外,且未扣案,因該球棒與掃帚之價值不高,沒收該球棒與掃帚,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縱經證明該球棒與掃帚為被告所有,本院亦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