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㈣、第3行關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之記載更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刪除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承辦員警 李彥嶔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無前科,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772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13之2號居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5月21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之「吉」卡拉OK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欲返回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7居處。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口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值勤員警上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
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三)依警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承辦警員李彥嶔所製作偵查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所示,被告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始經巡邏員警上前攔檢盤查,足見其當時其已因飲酒致操控力欠佳,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參以被告於99年5月21日2時50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96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益足證其於酒後騎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3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