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0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 李宗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100年度交聲字第47號裁定(原處分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宗翰於民國98年8月29日11時51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查獲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USI637號輕型機車,經警查獲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經警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 道安 講習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次查,異議人並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原審卷6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03月0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查異議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重型機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者既為輕型機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容有違誤。
4、是原處分機關僅得裁處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汽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㈡、關於罰鍰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2、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是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是否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無從確定行為人最終是否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未具實質之確定力,與具有終局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不同。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倘原處分機關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所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之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3、經查,異議人李宗翰於98年8月29日11時51分許,酒後駕駛USI637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4萬元,已於99年10月7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又異議人受刑事處罰之罰金數額為40000元,大於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之15000元,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尚有未洽。
㈢、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裁處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裁處罰緩1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扣駕駛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惟違規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針對原處分適用法條是否正確一併為審酌,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15000元之處分顯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李宗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又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前題為「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然本案異議人係酒後放事因而致人受傷,顯不符合上開第68條第2項規立法之精神。異議人於57年3月9日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若依原審裁定,則其仍可駕駛重型機車,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
四、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既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均應為一併重新諭知。
五、經查:
㈠、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0元部分:
1、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2、查受處分人因同一酒駕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25718號緩起訴,並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4萬元,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可佐,是以本案既係就受處分人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鍰處分,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再就科處行政罰鍰部分對於受處分人予以重複處罰。據上,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1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原裁定就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撤銷,並就前開撤銷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核無不合。
㈡、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
1、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上開68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2、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3、本件異議人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警舉發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裁處時間為於99年12月22日,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是受處分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至於究竟應適用最初裁處時法或裁處前之法,即應就受處分人違規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受處分人,如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則應適用新法即最初裁處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裁處前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
4、本件異議人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不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僅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依法仍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而依上開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非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原裁定以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裁處,並改為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5、至於原審裁定雖未論及上開新舊法比較部分,然抗告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審裁定適用行為時法,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之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24個月,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㈢、原處分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1、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不當。
六、從而,抗告意旨請求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24個月」,即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