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37號抗告人丁○○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 台中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撤銷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是法院依該規定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者,必有足資認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始得為之,此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僅須釋明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全家每月可處分總收入及可處分資產,分別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而抗告人因被害人車禍所獲得之保險金,係用以償還借款、供作生活費及購買房地之用,而貸款餘額153萬7635元亦為支付買賣價金,均無流向不明之情事。又抗告人丁○○名下兩部汽車,其一已申報遺失不知去向,另一則主動報廢,因未繳納稅金,無法辦理註銷;且因無工作收入,所欠健保費7,853元亦無力繳納。抗告人甲○○名下汽車亦已主動報廢,土地之持分,幾無任何價值,之前所為小額投資,迄今之餘額所剩無幾;另抗告人二人就被害人生前向台灣銀行申請之就學貸款43萬2758元,無力繳納,且因購買系爭房地背負500萬元之貸款債務等情,足見抗告人等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丁○○雖曾因刑事案件支付律師費用15萬6千元,然於97年9月30日交付審判聲請遭駁回,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時,已無法繳納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始依法申請法律扶助,其間並無違反常情之處,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9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台中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無資力要件,准予全部扶助在案,固有台中法律扶助基金會98年4月13日中扶喜字第098000253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惟稽諸卷附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所示,雖抗告人丁○○於96年至97年期間無任何所得,且名下汽車二輛其中一輛已不知去向,另一輛則自行辦理報廢而無交易價值,然其配偶即抗告人甲○○於96年度之財產明細,除於三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各有股利憑單12元、利息所得各1,234元及2,257元外,尚有申家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計219,600元,另其名下之財產,除汽車自行辦理報廢已無交易價值外,尚有三筆土地及投資;再其97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顯示甲○○除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利憑單1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及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各有2,303元及1,565元之利息收入外,亦有申家實業公司之薪資所得219,600元,且分別投資購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920元;且於97年2月1日、96年6月4日、96年8月3日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金1,499,990元、875,475元、100,0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7日三信銀管字第980238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8年6月22日一南中字第8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財產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甲○○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參原審98年訴第932號卷一、二及本院卷)。雖抗告人稱已將上開領得之保險金用以買賣股票、清償其與抗告人丁○○所積欠親友之債務、支付抗告人全家共同居住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家庭生活費等語,然抗告人二人就所領保險金之流向及向誰借貸,使用之項目及如何還款等情於原審供述互核無一相符,就所謂向親戚、朋友、銀行之借款亦均無法法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為證明,空言渠等領得之保險金係用以支付對外之欠款一節,已難採信。參諸抗告人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Z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亦足知:甲○○97年9月1日各有50,079元、144,559元及221,318元之股票交割款入帳,其帳戶總額計460.456元(見原審第932號卷影本二),可見抗告人甲○○於起訴前除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外,尚有投資股票謀利。雖抗告人又主張:於97年9月4日於元大商業銀行所提領46萬元,及於97年7月16日三信商銀30萬元及43萬7200元以 謝仲閩 為受款人之銀行支票,於謝仲閩烏日溪壩郵局之帳戶內提示後,分別陸續提領之27萬2000元、23萬元及10萬7000元均用以購買房屋,另97年7月16日華南銀行52萬4300元以謝仲閩為受款人銀行支票,於97年7月22日由謝仲閩為受款人之用云云,但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提款確實係用作買賣價金之使用,是否足採自非無疑,況且縱認抗告人所領得之保險金及提領之款項確已供清償債務及購屋之用,然本件抗告人甲○○既尚有工作能力及資產,於維持基本生活條件外,又尚得以從事股票生財之投資及家庭成員 謝宜君謝宇亮謝仲閔 又正值青壯年,且均為有工作能力之人,謝宜君每月並有3萬元左右之固定薪資收入;謝宜君、謝仲閔並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境內、價值達800萬元,現由抗告人全家共同居住其內之房地一筆,抗告人非不得以該房屋或個人債信對外借貸以繳納本件裁判費,而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核定各為21,394元及18,721元與抗告人於偵查庭自承已支付律師費用15萬6千元相較,後者尤屬為高,抗告人猶有能力支付等情綜觀參照,本院認抗告人應有對外籌措資金以繳付本件訴訴費用之信用能力,客觀上難認渠等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
四、抗告人雖辯稱:伊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本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此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已如前述,抗告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尚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伊等無力繳納被害人生前就學貸款43萬2758元、抗告人丁○○健保費7,853元,及因購買前開房地所背負之500萬元貸款,足認伊等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等影本以為釋明;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僅可知抗告人丁○○積欠96年7月份之健保費未繳納,抗告人二人就97年1月31日履行期屆至之保證債務未清償等事實,然依前所述,抗告人既有能力從事投資、償還親友債務及購屋價金等,則依抗告人財產狀況、工作能力、經濟上之信用,實無從以此得知抗告人有窘於營運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情況,況上開購屋貸款之借用人亦非抗告人,抗告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法院裁定撤銷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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