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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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9號上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17、9616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及定應執行刑暨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3至0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3至0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3至0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3至0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丁○○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次日出監。詎均不知悔改,咸明知海 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㈠、丁○○基於供己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7月11日
06時10分36秒起,至同日11時32分32秒由戊○○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丁○○,相互洽談毒品交易地點及金錢等細節(內容詳如附表二),商定由丁○○在臺中縣 太平 市某7-11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戊○○。丁○○則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將毒品海洛因送至約定地點,交付戊○○,戊○○因一時欠缺現金,故於取得毒品之際,尚未將價金交付該男子。
㈡、丁○○另行起意,基於供己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與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綽號「 阿寬 」之成年男子,於96年1月24日23時44分11秒起,至96年1月25日00時23分01秒止,由「阿寬」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相互洽談毒品交易地點及金額等細節(內容詳如附表三),商定由丁○○及乙○○以一萬四千元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售予阿寬,並推由乙○○分裝毒品,在奧大利汽車旅館內,將毒品海洛因半錢交予乙○○,「阿寬」則當場給付一萬四千元於乙○○,完成金錢及毒品交易。嗣於96年1月25日1時許,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下稱南投憲兵隊)在台中市○○○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36號房內,查獲丁○○及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所有供事實一之㈡時地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袋(即附表一編號01、02,海洛因合計淨重
2.71公克)及供事實一㈠、㈡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分裝、秤重之物(見附表一編號03至06)及分屬丁○○、乙○○所有其中一萬四千元係二人共同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與阿寬之所得(見附表一編號07)暨與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無關之安非他命、皮包、注射針筒、吸食器、筆記本(見附表一編號08至12)。
二、案經南投憲兵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本件搜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乙○○之選任辯護人以本案南投憲兵隊官長(上尉)丙○○帶隊,於96年1月25日1時許,搜索台中市○○○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36號房,並扣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等證物,未持搜索票為之,事後未依法陳報管轄法院備查,因此認為查扣之物應排除證據能力等語。檢察官則以:南投憲兵隊並非蓄意非法搜索,查扣之物品有證據能力等語。
㈠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司法警察(官)基於調查犯罪之職權,遇有急迫情形得無票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⒊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等條件為限。且同條第三、四項為落實防止緊急搜索權之濫用,又規定:由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如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尚得藉證據能力之機制,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權衡,宣告所扣得之物,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664判例何資參照。
㈡經查:①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南投憲兵隊官長(上尉)丙○○
到庭具結供證稱:「(問:本件販賣案件是否你承辦?)是。」、「(問:你承辦本件當時執行搜索時,有無聲請搜索票?)因為當時我們在線上有監聽到,當時沒有聲請搜索票。」、「(問:你們沒有搜索票,為何會去搜索?)我們之前在線上有監聽,裡面被告丁○○有敘述他遭到通緝,我監聽到這段內容,進行緊急搜索,搜索之前,我請警察幫忙查出來丁○○是通緝的被告,有通緝的字號,我當時有跟承辦的檢察官聯繫,我們是執行緊急搜索。」、「(問:你們執行緊急搜索後,有無向法院陳報?)沒有。」、「(問:為何沒有陳報?)因為是在公開的場所進行搜索,這方面我們疏忽了。」、「(問:當時毒品在何處查到?)奧大利汽車旅館236號房間床頭櫃上面查到的。」、「(問:當時扣案物擺毒品的地方是否可以馬上目擊到?)不用翻箱倒櫃。」、「(檢察官問:你執行搜索後有無報告檢察官已經搜索?)有。」、「(問:你向何位檢察官報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興男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問:你進入汽車旅館的起迄時間?)96年1月25日凌晨1點25分到96年1月25日1點55分。」、「(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問:請鈞院提示前審卷,為何在鈞院前審時說在晚上十二點左右去汽車旅館搜索?【審判長提示本院前審卷第112頁】)因為那時我沒有仔細看日期,以搜索筆錄的時間為準,因為那時到法院開庭的時候,資料我沒有帶在身上,我只記得大概時間,以當時搜索筆錄記載的時間為準。」、「(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問:在現場有無發現所使用的手機?)有手機,但是當時沒有查扣。」、「(問:你們當時如何知道被告二人是在奧大利旅館的
236號房?)在線上監聽到綽號叫 鴨頭 的人說要向兩位被告購買毒品,有說到在何處的汽車旅館236號房交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背面至106頁)。②本院當庭勘驗96年1月25日搜索錄影帶轉錄拷貝之光碟結果:本案係由南投憲兵隊憲兵數人著便服,開啟汽車旅館車庫之電動鐵捲門進入被告二人所在之房間,入內後發現除丁○○之外,尚有乙○○在現場,先以手槍制伏被告二人,確認乙○○身分,南投憲兵隊之憲兵問:「乙○○,福昌啊,你車手啦?」乙○○答:「嗯。」接著對床頭櫃及梳妝台上放置之物品拍照(在床頭櫃及梳妝台的物品,用眼睛就看得到)。分別就置於其上之電子秤及自保鮮盒、皮包、手提紙袋內一一搜出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4頁)。③被告丁○○因另案執行而逃匿,於96年1月23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 惠執 鈞緝字第332號發佈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在卷可稽(本案卷㈡第19頁)。綜上,南投憲兵隊憲兵官長(上尉)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屬司法警察官,具有犯罪調查之職權,其承辦本件販毒案件,因現譯台執行監聽到被告丁○○遭通緝,向警方查證確定通緝,又依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1月24日23時2分20秒起至翌(25)日凌晨一點許查獲之前,執行監聽到通話內容談論販毒及在該處之汽車旅館236號交易(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0頁),認通緝犯即被告丁○○確實在該汽車旅館236號內,復依其偵辦毒品案件經驗,認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未持搜索票即帶隊逕入該汽車旅館236號房,查獲被告丁○○及乙○○二人,接著對床頭櫃及梳妝台上放置之物品拍照(在床頭櫃及梳妝台的物品,用眼睛就看得到),分別就置於床頭櫃及梳妝台上之電子秤及自保鮮盒、皮包、手提紙袋內一一搜出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自符刑事訴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緊急搜索之規定。嗣於執行當日將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二人隨案移送檢察官,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被告丁○○另案通緝,發監執行,被告乙○○則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有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檢察官96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台中地方法院押票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517號偵查卷第1至15頁),卻疏未於執行後三日內陳報法院,上開搜索雖與前述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法定程序有違。
㈢惟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其
作為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該證據,自不能指為違法。本案司法警察官之搜索雖經本院認定與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法定程序有違,惟本院審酌本案搜索地點為汽車旅館房間,與一般私人住宅之隱私程度略有差異,其主觀意圖係為逮捕犯罪嫌疑人及查緝毒品交易,而汽車旅館房間之租用一般多係短暫,故亦有其急迫性,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官亦已依法於搜索當日陳報檢察官,其未陳報法院應係疏忽所致,而非惡意、恣意之違法取證;且本件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非微,為政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衡諸被告涉犯重罪,危害社會安全至鉅,而承辦司法警察官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等情形,應認本件國家之追訴利益優於被告之個人利益,容認該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證物,仍具證據能力,符合比例原則。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5日核發之96年中 檢惠寬 聲監(續)字第000025號通訊監察書辦理,自96年1月5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26、127頁);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6日核發之95年中檢惠寬聲監字第000855號通訊監察書辦理,自95年7月10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9、130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證人庚○○、戊○○及己○○於南投憲兵隊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丁○○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復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丁○○部分,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㈠證人庚○○嗣於96年8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惟證人庚○○於95年11月2日,先後接受憲兵隊及檢察官訊問,前後二次指訴被告丁○○販賣毒品之情節一致,且證人庚○○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因此,縱被告丁○○之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庚○○之憲兵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惟為證明被告丁○○之販毒事實存否,尚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資替代。證人庚○○之憲兵隊筆錄,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得僅因證人庚○○於審理中死亡,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認其憲兵隊筆錄得為證據。㈡公訴人認為證人己○○於警詢所述,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
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主張證人己○○遭南投憲兵隊查獲時,心理較無防備,且其於審理時中自承在該次筆錄指認被告丁○○處按指印,復簽名指認被告,足認證人己○○在南投憲兵隊陳述較為可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1頁、第76頁)。查:
⒈證人己○○於憲兵隊供稱:我現在精神狀況良好,…約在95
年7、8月間,我朋友 阿興 帶我至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向丁○○購買海洛因約三、四次,每次六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云云(見南投憲兵隊96年1月25日憲教字第0960000013號偵查卷第29頁);於原審改稱:於憲兵隊是表示向劉姓男子購買,未表示在一江橋向丁○○購買。憲兵隊只拿筆錄最後一張要我簽名,有拿庚○○及戊○○的照片給我看,但沒有叫我在照片上簽名。做筆錄時,沒有問我在哪裡買的,…絕對沒有說「當時接近傍晚,我所看到的男子,應該是丁○○本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5至37頁)。證人己○○於憲兵隊供稱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無憲兵隊筆錄所述情節,先後所述不符。
⒉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12日以中院 彥刑平 96訴1725字第119442
號函,請南投憲兵隊提供證人己○○於95年10月13日22時40分起,至同年月14日0時45分之錄影光碟。經該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均以電話表示:若有錄音或錄影光碟,均已隨卷宗移送等語,有原審法院函稿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8頁、第80頁),始終未能取得證人己○○之憲兵隊筆錄錄音。證人己○○於被告丁○○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係屬證人,而非被告,固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適用。然證人己○○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無憲兵隊筆錄記載之陳述等語,則檢驗證人己○○於原審法院證述是否屬實,自應勘驗憲兵隊錄音。既無法取得證人己○○之憲兵隊錄音,自無從檢驗憲兵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相較證人己○○於原審法院作證時,既已具結證言,並願承擔偽證罪責,尚難遽認憲兵隊筆錄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縱使證人己○○在憲兵隊筆錄中多處按指印,因無科學影音資料供本院檢驗,無從得知證人己○○是否於按指印之際,一一細觀憲兵隊筆錄之記載,自不得僅以證人己○○在憲兵隊筆錄中按指印,即認其憲兵隊所述具有較特別可信之情況。又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於遭查獲之初,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目的及心理狀態,難以一概而論,或期待利益交換(誤認供出毒品來源,可獲得有利之處置,諸如交保、釋放或減刑),或出於心理較無防備(初次遭警查獲之人),或趁機誣陷他人。殊難僅因證人己○○於憲兵隊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丁○○,即認係在心理無防備之狀態下,為真摯之供述,因而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證人己○○之憲兵隊供述,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所述不符,然並未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為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被告乙○○於憲兵隊及偵查之筆錄除外,其對此部分有爭執,見下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乙○○二人雖均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被告丁○○辯稱: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未販賣予他人,附表二之第五通與第四通電話並無關連性,戊○○於原審證述伊不像販賣他海洛因之人,且伊與戊○○並無深厚交情,不可能冒交易毒品之風險卻讓其積欠價金,乙○○於憲兵隊及偵查時毒癮發作,所為陳述自不足採云云;被告乙○○辯稱:查獲當日伊毒癮發作,憲兵隊、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與阿寬之電話譯文雖有女生、半個,但真意不明,且未扣得伊交付阿寬之毒品,無從鑑定是否確屬海洛因,且公訴人迄未提供阿寬之姓名、住址供傳訊,有無該人亦非無疑,況伊自始即稱當日阿寬並未過去,交易未完成云云。惟查:
㈠、南投憲兵隊於96年1月25日1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36號房內,查獲被告丁○○及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08號物品,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及「Methamphetamine」成分(其中編號01四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1公克(空包裝總重1.22公克),純度65.32%,純質淨重1.77公克;編號08四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計8.207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丁○○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670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73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517號偵查卷第37頁及原審卷㈠第
140、14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03至06所示供事實一之㈠、㈡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分裝、秤重之物及分屬丁○○、乙○○所有其中一萬四千元係二人共同於上開一之㈡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與阿寬之所得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部分:
⒈被告丁○○於95年7月11日06時10分36秒起,至同日11時32
分32秒由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相互洽談毒品交易地點及金錢等細節(內容詳如附表二),並商定在臺中縣太平市某7-11便利超商,以三千元代價,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證人戊○○。被告丁○○則利用不詳成年男子,將毒品海洛因送至約定地點,交付證人戊○○。證人戊○○因欠缺現金,未給付價金於該男子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於95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買的地點有時在太平、有時在臺中市區,看他人在哪裡,我就過去找他,有時坐車,有時騎車,都是我過去找他...一錢二萬多,他的東西都蠻純的,若我買少量的話,例如實重
0.3公克,約三至五千元,看他的情緒,有時會算我便宜一點三千,一錢是3.75公克...會有其他人幫他送東西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621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向丁○○購買毒品,至於何時開始買,已經不記得...偵卷67至75頁的通聯譯文,是與丁○○講的。電話中講三千元,就是向他拿海洛因,這一次因為手頭不方便,還沒有給錢...海洛因已經交給我了,是別人送來的,但是我還沒有給他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84、88、90頁),核與附表二監聽通聯譯文所示被告丁○○與證人戊○○於95年7月11日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相符。觀之通聯譯文顯示證人戊○○毒癮發作,向被告丁○○表示欲購買毒品解癮,並向被告丁○○抱怨昨日向他人購得之毒品純度不佳,無法解除毒癮,希望被告丁○○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能提高純度,於交談過程中,使用「冒冷汗冒的很痛苦」、「撐不住了」、「三張」、「麻煩用好一點」、「三千」、「電子秤」及「衝過頭」等用語,綜觀前後文意,可知確係交談毒品交易事宜無誤,參以在最後一通通話中,證人戊○○於取得毒品施用完畢後,向被告丁○○質疑所取得之毒品,是否為三千元的量,堪認被告丁○○確於95年7月11日,販賣三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就附表四、五之通聯時間雖相距十一個小時多,然卻係證人戊○○於取得毒品施用完畢後,向被告丁○○質疑所取得之毒品,是否為三千元的量,自有關連性。再者,依證人戊○○上開偵訊、原審之供述購毒情節,及被告丁○○供述:「之前 王捷拓 檢察官要我提出上游,我有跟他講,戊○○與我共同在那邊有吸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可知證人戊○○與被告丁○○相識,證人戊○○供述被告先交付毒品予其施用並不悖常情。
⒉至於何人替被告丁○○出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
戊○○一節,因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乙○○,且不知道何人交付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自難認定該次毒品,係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此外,亦難遽認該人確知所交付之物品,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丁○○於95年7月11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將金額三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戊○○。
⒊另證人戊○○於原審雖證稱:在庭的被告丁○○不像賣毒品
給我的丁○○,身高沒有那麼矮,賣我毒品的丁○○比較瘦,在庭的丁○○比較胖云云(見原審卷㈡90頁)。然證人戊○○及被告丁○○均不爭執附表二所示通聯譯文為彼此間對話,則證人戊○○於95年7月11日所購毒之對象,應為被告丁○○無誤,證人戊○○上開證述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證人戊○○雖無法於原審法院指認被告丁○○,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⒋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被告丁○○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即曾對於本件公訴人提出之相關譯文,以閱卷時未見監聽聲請書為由,質疑是否為違法監聽(見原審卷㈠第35頁)。經原審公訴人於96年7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提出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7至13號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㈠第67頁、第118至139頁),依其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6日核發之95年中檢惠寬聲監字第000855號通訊監察書記載,自95年7月10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9、130頁),是該通訊監察書包含附表二所示通聯紀錄譯文之通訊監察時間。被告丁○○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勘驗95年7月11日即附表二所示譯文錄音帶,無非以伊不確定與之通話之人是否伊認識的那個「嫂子」為由(見本院卷㈡第29頁),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等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證人戊○○及被告丁○○均不爭執附表二所示通聯譯文為彼此間對話,況且,被告丁○○與證人戊○○原本即相識,尤其被告丁○○曾具狀指述「附表二第四、五通之電話譯文之間尚有多筆通聯紀錄,內容係談論載運電燈及玩具」等語(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262號上訴卷第59頁),可見被告丁○○對於其與證人戊○○於附表二所示時段內之通聯內容並非不知情,則究竟證人戊○○是否為被告丁○○認識的那個「嫂子」,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被告丁○○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阿寬」部分:
⒈被告丁○○與「阿寬」於96年1月24日23時44分11秒起,至
96年1月25日00時23分01秒止,「阿寬」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洽談毒品交易,商定以一萬四千元代價,向被告丁○○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由被告乙○○分裝毒品,並在奧大利汽車旅館內,完成交付金錢及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憲兵隊供稱:女生半個指的是海洛因約1.8公克,價錢約一萬四千元等語(見南投憲兵隊96年1月25日憲教字第0960000013號偵查卷第46頁);於偵查中具結供證稱:現在精神可以,知道檢察官在說什麼。今天凌晨阿寬要買海洛因,我幫丁○○拿給阿寬,1.8公克,…聽丁○○說過半錢一萬四千元。女生是指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奧大利汽車旅館,沒動過是指純度好一點的,這一次我知道是毒品。…丁○○沒有提供我吸食,我自己去他家看到毒品就拿起自己吸,代價就是我幫他忙。…外號叫「 大昌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17號偵查卷第6、7頁);復於原審96年1月26日羈押訊問時供承:95年1月25日,我幫丁○○分裝毒品成小包,然後丁○○要我幫他送毒品給買主,買主給我錢,我就把錢交給丁○○。我可以在丁○○那邊免費施用毒品,對憲兵隊監聽譯文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96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刑事一般卷第5頁),核與附表三監聽通聯譯文所示被告丁○○、乙○○與「阿寬」之洽談毒品交易過程相符。「阿寬」所述「女生半個」,經被告乙○○明確供稱:「女生係指海洛因」、「半個指半錢」等語甚詳,已如前述,雖被告丁○○、乙○○未能供出阿寬之姓名、住址供傳訊,然依上開被告乙○○警訊、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證及卷附監聽通聯譯文,堪認被告丁○○及乙○○確於96年1月25日凌晨時分,在奧大利汽車旅館,以一萬四千元代價,將半錢海洛因售予「阿寬」無誤,被告乙○○所辯電話譯文雖有女生、半個,但真意不明,未傳訊阿寬,有無該人並非無疑,未扣得伊交付阿寬之毒品,無從鑑定是否確屬海洛因,況當日阿寬並未過去,交易未完成云云,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於被告丁○○之妻辛○○於原審證稱:乙○○打電話到丁
○○手機,我與丁○○在汽車旅館,我剛好要回去載小朋友,我問乙○○是否要過來找丁○○,丁○○人不舒服,希望乙○○來照顧丁○○。乙○○來時,我還在汽車旅館,我就麻煩乙○○照顧丁○○,我就離開了。不知道乙○○及丁○○有無販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第84頁)。其所見聞,係在被告丁○○與乙○○毒品交易前,所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丁○○、乙○○之認定。
⒊被告丁○○嗣於原審證稱:不曾請乙○○送過毒品。因為我
之前做過三七仔及超商,有時候會叫乙○○拿啤酒、飲料到我家。於去年七、八月經營超商,何時結束及超商名稱,均已忘記,店址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我家附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1頁、第52頁)。然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丁○○應該沒有從事應召站或媒介性交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85頁)。證人辛○○為被告丁○○之妻,已證稱被告丁○○未從事應召站。被告丁○○辯稱:從事應召站一節,應屬虛構。另被告丁○○於凌晨時分,在臺中市奧大利汽車旅館內遭警查獲,顯與其是否在臺中縣太平市經營便利超商無涉。再一萬四千元可購買大量啤酒、飲料,亦無由一人單獨於深夜時分送啤酒、飲料於他人之理,況依便利超商交易常態,乃店家送貨至貨主指定處所,而非以電話指示貨主至指定店點取貨。是被告丁○○所證情節,顯然虛偽不實。
⒋另被告乙○○於原審證稱:丁○○不舒服,辛○○交代我不
要吵丁○○,阿寬打電話來,我不認識「阿寬」,想說應付應付。…之前聽丁○○說他做「三七仔」,有在叫女孩子。…我進去汽車旅館後,就沒有出去,丁○○在電話中與「阿寬」提到「女生」,就是叫女生。不清楚阿寬說「女生」、「沒動過」的意思。我認為「女生」就是人,不清楚「人半個」的意思。「沒動過」我想是不是在室的。第二通是與「阿寬」聯絡見面的地方,有說到忠明南路「奧大利汽車旅館」附近,但是要敷衍「阿寬」,不會與他見面,這通電話講完約十分鐘後被查獲。那天沒有與「阿寬」見面。未幫丁○○帶毒品給別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3至49頁)。然所證與其上開為憲兵隊查獲後,於憲兵隊、檢察官、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證及卷附監察通聯譯文所示不符,顯係脫免自身及被告丁○○之刑責,尚難採信。
⒌被告丁○○及乙○○另辯稱:被查獲當日乙○○毒癮發作,
警訊、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云云。然經前審當庭履勘被告乙○○憲兵隊筆錄光碟,被告乙○○於製作筆錄開始時雖有擦拭鼻涕,於過程中有閉目並靠於椅背,但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意識不清,影響其陳述之情形,筆錄亦無不實之情況(見前審卷第231頁背面及第187頁被告辯護人檢具之陳報狀);另被告乙○○於偵查時亦表示精神還可以,聽得懂檢察官所言,並能就訊問事項具體答覆,於前審審理時亦表示偵查筆錄係其所言,不需要勘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17號偵查卷第6頁及前審卷第231頁背面),且其於憲兵隊訊問時所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暨卷附通聯譯文所示相符,益徵並無毒癮發作陳述不實之情事,被告丁○○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是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相同。本件被告丁○○及乙○○否認販賣而拒絕供出進價及售價之明細,然渠等與證人戊○○及「阿寬」並無特殊交情,如未牟利,自無甘冒重刑,而無償或低於進價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戊○○、「阿寬」之理,被告二人意圖營利之犯意至為炯然。又被告丁○○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被告於販入毒品海洛因時兼具供己施用及營利販賣之意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及乙○○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比較新舊法: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惟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並非認有二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六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丁○○與乙○○所為,均係犯98年5月20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科。被告丁○○於事實一之㈠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戊○○,係間接正犯。被告丁○○與乙○○就事實一之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次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咸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除外)。又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一次,代價僅三千元,且尚未取得價金;被告丁○○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阿寬」僅有半錢,得款一萬四千元,獲利甚低,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本院認縱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客觀上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罰金部分)。
㈡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罪,交易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處斷,尚有未洽。原審認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06所示供被告等販賣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秤並未諭知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01、02之物與被告丁○○販賣戊○○海洛因之犯行無涉,竟於宣告之主刑後併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經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就被告等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庚○○及附表四所示不詳姓名者部分科刑(見下述)及爰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不當為由上訴並無理由;被告等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含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不法利得,為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對社會、國家所生危害及其販賣次數、所得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2之包裝袋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03至06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含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及使用,此經被告丁○○供承在卷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96年度偵字第3517號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㈠第36頁、第39頁、卷㈡第51至52頁),且係供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阿寬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丁○○、乙○○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阿寬所得一萬四千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7,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丁○○、乙○○應連帶沒收。至附表一編號07至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與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丁○○及乙○○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丁○○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95年1月間起,至96年
1月25日凌晨查獲時止,在臺中縣市地區,先後多次,每次以重量及代價均不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己○○、戊○○(除95年7月11日有罪部分以外),及附表四所示之不特定人施用。期間自95年7月起至查獲時止,被告丁○○尚以提供毒品供被告乙○○施用為代價,多次委託被告乙○○將毒品交付欲購買毒品之不特定人。因認被告丁○○及乙○○此部分行為,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
㈠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丁○○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證人己○○之證據,不外以:⒈證人己○○之憲兵隊筆錄;⒉通聯譯文及⒊證人己○○95年10月13日為憲兵隊查獲時之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95)安鑑字第01878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114、115頁)為據。證人己○○尿液檢驗結果,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部分僅得證明證人己○○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丁○○及乙○○,則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關於監聽通聯譯文方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丁○○、乙○○與證人己○○之通話紀錄。因此,依監聽通聯譯文,尚無從認定被告丁○○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己○○之犯行。又證人己○○之憲兵隊筆錄固然指稱:約於95年7、8月間,我朋友阿興帶我至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向丁○○購買海洛因約三、四次,每次六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等語(見南投憲兵隊96年1月25日憲教字第0960000013號偵查卷第29頁),惟經被告丁○○之辯護人以傳聞為由排除,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證據。至於被告乙○○固然同意證人己○○之憲兵隊筆錄有證據能力,然上開憲兵隊筆錄內容,則未指訴被告乙○○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外,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海洛因都是向劉姓男子購買,不知道姓名及電話,無來電顯示。除向劉姓男子購買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不認識丁○○及乙○○。95年7月底、8月初,是向 劉董阿財 購買海洛因,都是劉董自己拿給我,劉董不是丁○○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35至41頁),否認曾向被告丁○○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丁○○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己○○部分,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㈡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丁○○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證人庚○○之證據,不外以:⒈證人庚○○之憲兵隊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⒉監聽通聯譯文及⒊證人庚○○於95年11月2日為憲兵隊查獲時之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95)安鑑字第02030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103、104頁)。而證人庚○○尿液檢驗結果,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部分僅得證明證人庚○○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丁○○及乙○○,則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關於監聽通聯譯文方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丁○○、乙○○與證人庚○○之通話紀錄,因此,依監聽通聯譯文,尚無從認定被告丁○○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 劉文彬 之犯行。又證人庚○○之憲兵隊筆錄固然指稱:於95年7、8月間,向太平市丁○○購買海洛因,每次均以二千元代價購得一小包海洛因,共向 阿文 購買毒品約三、四次,每次交易地點都在丁○○家附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621號偵查卷第27頁),惟經被告丁○○之辯護人以傳聞為由排除,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證據。至於被告乙○○同意證人庚○○之憲兵隊筆錄有證據能力,然上開憲兵隊筆錄內容,則未指訴被告乙○○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證人庚○○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向丁○○買的,是今年七、八月間向丁○○買的,一個月買三、四次,二個月共買七、八次,在丁○○太平家附近買的,每次買二千元,每次都一樣,重量約
0.6公克,是稀釋的,有摻粉等語甚詳(見95年度他字第4621號偵查卷第32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無法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以釐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況且,證人庚○○於檢察官具結作證上情時,被告丁○○並未在庭,無法當庭確認其所購買之對象是否為被告丁○○。再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採數罪併罰,則對歷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有具體證據足以認定各次販毒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情節,否則僅以證人所述大約之次數及金額,無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定所成立之罪數,未免失於空泛及寬鬆。是以殊難僅以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購買次數「約三、四次」,二個月共「約七、八次」等,遽認其向被告等購買毒品之時間及次數,公訴人所指被告丁○○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庚○○部分,依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㈢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丁○○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證人戊○○之證據(除95年7月11日有罪部分以外),不外以:⒈證人戊○○之憲兵隊及檢察官訊問筆錄;⒉監聽通聯譯文及⒊證人戊○○於95年6月20日為憲兵隊查獲時之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6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06頁、第108頁)為據。證人戊○○尿液檢驗結果,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部分僅得證明證人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丁○○及乙○○,則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關於監聽通聯譯文方面,遍查全卷,無任何關於被告丁○○於95年7月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以外之通話紀錄,更無被告乙○○與證人戊○○間之對話,因此,依監聽通聯譯文,尚無從認定除95年7月11日由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以外之犯行存在。又證人戊○○之憲兵隊筆錄固然指稱:我是向丁○○購買海洛因,購買次數已經記不得,只記得在入監前半年期間,均向丁○○購買海洛因,購買毒品之金錢幾千元至幾萬元不等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621號偵查卷第37頁),惟經被告丁○○之辯護人以傳聞為由排除,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證據。至於被告乙○○固然同意證人戊○○之憲兵隊筆錄有證據能力,然上開憲兵隊筆錄內容,則未指訴被告乙○○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證人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5年1月間,向阿文購買毒品,會一個禮拜買一次,平常一、二天買一次,買到我7月17日執行前一、二天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4621號偵查卷第41頁);復於原審證稱:向丁○○買過三、四次,金額約一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9頁)。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分論併罰,對歷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有具體證據足以認定各次販毒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情節,否則僅以證人所述大約之次數及金額,率而認定所成立之罪數,未免失於空泛及寬鬆,是本院甚難僅以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空泛地略稱購毒時間及地點,遽認其有於95年7月11日以外向被告等購買毒品海洛因,公訴人所指被告丁○○及乙○○於95年7月11日以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證人戊○○部分,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㈣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中所指被告丁○○及乙○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不特定人」之範圍,即附表四所示,且僅有監聽通聯譯文可稽。然附表四所示之人,均未曾到案接受詢問或訊問,以釐清其與被告丁○○及乙○○之通話內容,及是否確有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渠等在審判外通話之真實性,無從檢驗,自難僅以附表四之人,曾在審判外與被告丁○○或乙○○對話,即認被告丁○○及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及乙○○
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原應判決無罪,因公訴意旨既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就被告丁○○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諭知無罪部分,經前審駁回上訴,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表一: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海洛因│4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袋(標示為H(+)者,合│││││計淨重2.71公克),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詳偵卷37頁),無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02│上開毒品海洛│4袋│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因之外包裝袋││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判決參照。││││││├──┼──────┼───┼──────────────────────┤│03│無海洛因成分│1袋│扣案之檢品,經調查局標示H(-)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7.27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係屬被告丁○○所有,且供稀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供述甚詳(詳原審│││││卷㈡56頁),屬被告丁○○用以稀釋海洛因,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04│分裝瓢│1個│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等分裝毒品海洛│││││因以販賣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05│分裝工具│3個│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及乙○○分裝毒│││││品海洛因以販賣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06│電子秤│1個│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等分裝毒品海洛│││││因後秤重以販賣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07│現金│二萬七│一、其中一萬一千元,為被告丁○○所有;另外一││││千元│萬六千元,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 蕭景 │││││文及乙○○分別於警詢供述甚詳(詳警卷6、│││││44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被告蕭景│││││文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三千元,因無法│││││證明證人戊○○已給付完畢,自不得計入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另外被│││││告丁○○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為一萬四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現金二萬七千元,其中一萬四千元為│││││被告丁○○及乙○○販毒所得,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之宣告,併此說│││││明。││││││├──┼──────┼───┼──────────────────────┤│08│安非他命│4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734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合│││││計驗餘淨重8.207公克,且均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上開鑑定書一紙在卷(詳原審卷㈠│││││140、141頁)。然被告丁○○及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丁○○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有罪確定。││││││├──┼──────┼───┼──────────────────────┤│09│皮包│1只│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述甚詳│││││(詳警卷6頁),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10│注射針筒│3支│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述甚詳│││││(詳警卷6頁),惟應係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11│吸食器│1個│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述甚詳│││││(詳警卷6頁),惟應係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12│筆記本│3本│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述甚詳│││││(詳警卷6頁),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表二:通聯紀錄譯文(詳偵卷67至75頁)
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129、130頁)第一通:證人戊○○於95年7月11日06時10分36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為證人戊○○,代號B為被告(基地台位置:臺中縣○○鄉○○路○○號3樓頂)┌──┬───────────────────────┐│代號│通話內容│├──┼───────────────────────┤│A│喂。││B│阿文喔。││A│你起床了喔?││B│嘿阿。││A│我昨天跑去大坑口那邊,你講電話講到睡著,我拿你│││朋友那東西有夠少的啦,我冒冷汗冒的很痛苦,我身│││上只剩兩千塊而已,我可以跟你拿一些東西嗎?好嗎│││?││B│好啦,你去7-11那邊等我就好了。││A│什麼?││B│7-11那邊有沒有?││A│你昨天那地方...。││B│沒有啦。││A│潭子的7-11多久?││B│我差不多20分會出發。││A│那我哪時候要出發?││B│六點半。││A│那我跟你說,我20分到那邊,你可以拿昨天那個比較│││好的東西給我好嗎?我昨天跟你朋友,你朋友有拿東│││西給我,你知道嗎?││B│嗯。││A│他有跟你說嗎?││B│有阿,有阿。││A│他的東西是有夠少的少,阿文我拿到那些東西我真的│││都暈掉了,不知道要怎麼辦,也不知道要怎麼撐。││B│我哪知道。││A│你就睡著了啊?你就跟我講電話講到睡著啊,我是要│││怎麼跟你說啦。我那些東西是已經都弄好了,弄得整│││間屋子。我也不知道拿去哪,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又│││跟人家約好了,你又在睡。就死了,這樣也不是,那│││樣也不是,不知道要怎麼辦,我知道你睡著,我不會│││去想什麼,我知道你很累。所以說...也不要講那個│││啦,反正你對我也是很好啦,我也不會說,我是說..││B│好啦,我等一下過去。││A│你20分會到那邊喔?││B│沒有啦,20分我要從這邊出去啦。││A│你現在是在太平喔?││B│沒有啦,逢甲。││A│喔,逢甲,那大約多久才會到那邊?││B│嘿阿。││A│你騎摩托車還是開車?││B│開車。││A│開車喔!那我大約半小時以後過去7-11那邊等你。││B│好啊,好啊。││A│看能不能用昨天那種東西給我嗎?拜託了,好不好?││B│好。││A│好。│└──┴───────────────────────┘第二通:證人戊○○於95年7月11日10時35分22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為證人戊○○,代號B為被告(基地台位置:臺中縣豐原市○○街○○○號5樓頂)。
┌──┬───────────────────────┐│代號│通話內容│├──┼───────────────────────┤│B│喂。││A│我撐不住了耶,喂,阿文喔?妳現在在哪裡?太平喔│││?││B│嘿啦。││A│我過去跟你拿三張啦。││B│好啦。││A│我要從哪裡去?││B│太平啊。││A│嗯,我知道啊,7-11那邊嗎?││B│嘿啦,來到這邊在講啦。││A│好啦,好啦,麻煩一下,用好一點喔。│││B│好啦,好啦。│└──┴───────────────────────┘第三通:證人戊○○於95年7月11日11時21分07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為證人戊○○,代號B為被告(基地台位置:臺中縣太平市○○路○○○○號3F頂)。
┌──┬───────────────────────┐│代號│通話內容│├──┼───────────────────────┤│B│喂。││A│阿文,我到了耶,要去哪裡?││B│廟那邊好了。││A│什麼?││B│廟那邊,下面那間7-11好了。││A│廟那邊那間7-11,我們昨天見面7-11那邊好嗎?││B│好啦,那妳要多久?││A│三張。││B│好啦。││A│麻煩用好一點給我,謝謝。││B│嗯。│└──┴───────────────────────┘第四通:證人戊○○於95年7月11日11時32分32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為證人戊○○,代號B為被告(基地台位置:臺中縣太平市○○路○○○○號3F頂)。
┌──┬───────────────────────┐│代號│通話內容│├──┼───────────────────────┤│B│喂。││A│阿文喔。││B│不要再打了啦,我叫人家拿過去了。││A│還要很久嗎?││B│沒有啦,叫人家拿過去了。││A│叫人家拿過來了喔?││B│嘿啦。│└──┴───────────────────────┘第五通:證人戊○○於95年7月11日23時24分00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為證人戊○○,代號B為被告(基地台位置:臺中縣○○鄉○○路○○號3樓頂)。
┌──┬───────────────────────┐│代號│通話內容│├──┼───────────────────────┤│B│喂。││A│阿文喔,你現在有空嗎?││B│要等一下啦。││A│要等一下喔。││B│身上沒有。││A│嗯,我要問你一些事情。││B│問啊。││A│你剛剛那個大約多少?││B│怎樣?│││A│你那些大約多少?││B│什麼總共多少?││A│東西給我的這樣啦。││B│三千啊。││A│喔喔,我不知道,我是問你一下,要問你新的電子秤│││還是用那種的,不知道你要還是不要,反正我用不到│││了,最主要是再跟你拿一些解一下,看你有沒有辦法│││,先拿那個單給他,但是再一些些給我,我偷偷的解│││一下,不然衝過頭。有空的時候,再把這些玩具都拿│││過去,沒關係,看你怎麼用就怎麼用了,││B│啊就沒有咩。││A│喔。││B│嘿啦。││A│不然等一下再麻煩你打一下電話。││B│我等一下還要忙。││A│嗯,好啊,好啊,拜託你,再打給我一下。│└──┴───────────────────────┘附表三:通聯紀錄譯文(詳警卷17至22頁)
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126、127頁)第一通:案外人阿寬於96年1月24日23時44分11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為證人辛○○,代號B為阿寬,代號C為被告丁○○(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一段237號17樓頂)┌──┬───────────────────────┐│代號│通話內容│├──┼───────────────────────┤│A│ 阿新 喔。││B│不是,我找 文子 兄。││A│你誰?││B│我阿寬。││A│等一下。││C│喂。││B│我那個有去找你嗎?││C│沒有。││B│電話不通,不知道跑哪去。│││C│我不知道。││B│這樣等一下我自己去找你好不好。││C│等一下,你誰?││B│我阿寬啦。││C│好啊,好啊。││B│我要從哪裡去?││C│忠明南路這啊。││B│忠明路,忠明路在哪,我沒去過。││C│你來咩,我報給你。││B│這樣,好,你報給我。││C│還沒到五權路啦,忠明路與五權路那。││B│忠明路跟五權路喔。││C│嗯。││B│我到那再打給你好不好。││C│好啦。││B│一樣幫我用半個就好了。││C│女生半個喔。││B│嗯,我本來拿二萬元在那,我叫他拿五千元去還你,│││順便拿半個,現在電話打不通,不知道跑去哪裡,人│││家現在要,我現在先去跟你拿好不好。││C│好好好。││B│好好。│└──┴───────────────────────┘第二通:案外人阿寬於96年1月25日00時06分28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為證人辛○○,代號B為阿寬,代號C為被告丁○○(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一段237號17樓頂)┌──┬───────────────────────┐│代號│通話內容│├──┼───────────────────────┤│B│我找 文哥 。││A│他在睡覺捏。││B│在睡覺喔。││A│他人不舒服在睡覺,你誰?││B│他叫我來找他,阿寬捏。││A│阿,你等一下喔。││B│嫂子,拍謝。││C│怎麼沒打給我。││A│現在打了。││C│喂。││B│蚊子兄,你在睡覺了喔。││C│嘿啊,我人很難過。││B│人很難過喔。││C│嗯。││B│我要到了,你不是叫我來忠明路跟五權路。││C│對啊,對啊。││B│我要到的捏。││C│好啦。││B│半個喔。││C│好啊。││B│沒動過那種你知道嘛。││C│知道。││B│好好,我要到了。│└──┴───────────────────────┘第三通:案外人阿寬於96年1月25日00時13分59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為證人辛○○,代號B為阿寬,代號C為被告乙○○(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一段237號17樓頂)┌──┬───────────────────────┐│代號│通話內容│├──┼───────────────────────┤│A│你誰?││B│我阿寬,我到了,嫂子麻煩你跟文哥說我到了,好不│││好。││A│好,你等一下,我跟他講,喂,你在門口嗎?││B│他不是叫我來忠明路與五權路。││C│喂,阿寬喔?││B│嗯。││C│我大昌啦。││B│喔,阿兄。││C│你是要什麼?他在睡覺。││B│女生半個,沒動過的有沒有。││C│嗯嗯,喔,好好。││B│半個。││C│好好。││B│阿兄,你不要讓我那個知道。││C│好啦,我知道,我知道。││B│麻煩你,拍謝,拍謝,我要在那個路口等你,哪一邊│││?││C│我要拿出去的時候,再跟你說,再打給你,你五分鐘│││再打給我就好了。││B│五分鐘喔。││C│嗯嗯嗯。││B│你跟文哥說,我那個...沒動過那個,他就知道了。││C│OK,好。││B│你知道喔,好,謝謝。│└──┴───────────────────────┘第四通:案外人阿寬於96年1月25日00時23分01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為被告乙○○,代號B為阿寬(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一段237號17樓頂)┌──┬───────────────────────┐│代號│通話內容│├──┼───────────────────────┤│B│阿兄。││A│阿寬喔。││B│嗯。││A│你打我這支啦。││B│我忘記幾號了。││A│在那...。││B│我現在在TOYOTA門口啦。││A│TOYOTA門口,TOYOTA在哪?││B│忠明路跟五權路咩,這條應該算五權西路了。││A│喔喔喔,你是不是在很大的十字路口那裡。││B│嗯,對對對。││A│你再上來福人街,你知道嗎?││B│我現在要走忠明路還是五權西路。││A│忠明路。││B│什麼街,我現在往那個方向,我是從市區的方向近來│││。││A│不是,往...。││B│工業區?││A│往SOGO的方向。││B│往SOGO喔,那我要迴轉了。││A│嗯,就是往忠明路這條。││B│什麼街?││A│忠明路...福人街。││B│福人街喔。││A│嗯嗯嗯。│└──┴───────────────────────┘附表四:補充理由書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不特定人之範圍┌───┬──────┬────┬───────┬───────┐│購毒者│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日期│購買之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 鄭景常 │0000000000│95.09.18│第一級毒品│二千元,重不詳│├───┼──────┼────┼───────┼───────┤│ㄚ頭│0000000000│95.11.03│第一級毒品│七千元,1/4錢│├───┼──────┼────┼───────┼───────┤│某女│0000000000│95.11.03│不詳(大昌代送)│五千元,重不詳│├───┼──────┼────┼───────┼───────┤│ㄚ頭│0000000000│95.11.04│不詳│五千元,重不詳│├───┼──────┼────┼───────┼───────┤│ 阿賓 │0000000000│95.12.09│第一級毒品│三千元,重不詳│├───┼──────┼────┼───────┼───────┤│ 大胖 │0000000000│96.01.24│第一級毒品│一千元,重不詳│├───┼──────┼────┼───────┼───────┤│阿喜│0000000000│96.01.24│第一級毒品│均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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