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己○○
丙○○上列抗告人(執行債務人)與相對人(執行債權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原審司法事務官慮及薪資通常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乃僅對債務人即抗告人薪資3分之1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年度執助字第1199號執行命令、92年9月26日92年執助字第1199號執行命令、94年10月25日中院清民執94執子字第46535號執行命令、94年11月11日中院 慶民 執94執子字第46535號執行命令、96年3月3日中院慶民執96執子字第12972號執行命令、96年3月26日中院慶民執96執子字第12972號執行命令、96年3月1日中院慶民執96執助子字第370號執行命令、96年3月11日中院慶民執96執助子字第370號執行命令、92年10月22日中院松民執92執助子字第1496號執行命令、92年12月31日92年執助子字第1496號執行命令),並無過當,且原審為勸諭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抗告人進行協商,於98年7月31日傳訊兩造到場,抗告人亦未到場協商,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其聲明異議,即屬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抗告人薪俸單、96年度抗告人一家四口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8年臺灣省(含台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本院「債務人薪津其中公保費、福利互助金、健保費、公務人員每月應繳退休撫卹金費用係依第三人該公所規定應予扣除者,自應先予扣除,再就餘額計算3分之1。」準此,抗告人每月薪資係41,770元,應先扣除保險費、健保費、退撫金等2,964元後,再就餘額38,806元計算3分之1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原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據相對人丙○○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18號給付賣賣價金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假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所為之請求,於92年8月14日核發92年度執助字第1199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874,500元及自87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6,121元,同時命第三人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將抗告人服務於該院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及所有獎金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相對人丙○○收取,原執行法院並以92年9月26日92年執助字第1199號執行命令,將扣押抗告人在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該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丙○○(見原執行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1199號卷)。嗣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5月9日雲院瑜92執戊字第122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債權憑證,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併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原執行法院於94年10月25日核發中院清民執94執子字第46535號執行命令,將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3,033,816元及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扣押抗告人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及所有獎金在3分之1範圍內,並交由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取,業據第三人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發函同意自94年12月起扣薪,原執行法院並以94年11月11日中院慶民執94執子字第46535號執行命令,將扣押抗告人在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自94年12月份起將該債權移轉於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見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46535號卷)。
嗣相對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12月30日雲院隆93執戊字第10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債權憑證,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併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原執行法院於96年3月3日核發中院慶民執96執子字第12972號執行命令,將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982,569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扣押抗告人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及所有獎金在3分之1範圍內,並交由相對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收取,業據第三人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發函同意自96年4月起扣薪,原執行法院並以96年3月26日中院慶民執96執子字第12972號執行命令,將扣押抗告人在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該債權移轉於相對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見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972號卷)。嗣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6,285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發函原執行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併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原執行法院於96年3月1日核發中院慶民執96執助子字第370號執行命令,將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6,285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扣押抗告人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及所有獎金在3分之1範圍內,並交由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取,業據第三人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發函同意自96年4月起扣薪,原執行法院並以96年3月11日中院慶民執96執助子字第370號執行命令,將扣押抗告人在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該債權移轉於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見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370號卷)。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函囑託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己○○與抗告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原執行法院於92年10月22日核發中院松民執92執助子字第1496號執行命令,將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己○○937,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扣押抗告人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及所有獎金在3分之1範圍內,並交由相對人己○○收取,原執行法院並以92年12月31日92年執助子字第1496號執行命令,將扣押抗告人在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該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己○○(見原執行法院92執助字第1496號卷)。參稽上情,抗告人積欠相對人5人之金額共計為15,840,391元(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㈡、抗告人每月應領薪津為41,770元(包括本俸及專業加給),扣除法院執行債務即每月應領薪津之3分之1,尚餘27,847元【計算式:41,770元-13,923元=27,847元】,再扣除保險費(公)561元、健保費521元、退撫金1,882元、房屋津貼收回600元、宿舍管理費1,000元,薪資餘額為23,283元,有抗告人98年2月個人薪俸單在卷足佐(見原執行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1199號卷)。衡諸現社會一般生活狀況,已足以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況抗告人既已積欠相對人等金額龐鉅債務,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抗告人仍應控制消費、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抗告人徒以生活因此入不敷出,每月薪資係41,770元,應先扣除保險費、健保費、退撫金等2,964元後,再就餘額38,806元計算3分之1云云置辯,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主張因原審法院上開執行命令致其因此無從維持生活之必需。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執行命令所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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