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1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姊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者,以被告、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為限。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輔佐人之資格依法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為限。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乙○○之姊,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依前開說明,為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不佳,被告之母罹病,而被告之妻於民國96年2月即離家出走迄今,家中經濟重擔全賴年邁之父維持;又被告將就讀國小一年級之稚子委由被告之父母撫養,因被告稚子適逢叛逆期,隔代教養顯有困難,急待被告管教;況被告係誤交損友,受朋友陷害,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99年8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係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原審於99年6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在案,足認其犯嫌重大,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的話,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被告難謂無羈押必要。又聲請人主張被告之稚子急需照顧云云,核與本院羈押之依據無涉,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此項羈押事由。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