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8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吉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即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撤銷。
上開撤銷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郭吉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吉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9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孟潔 ),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西華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經駕駛巡邏車之警員發現後開啟警示燈並鳴放警笛,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詎異議人將上開機車停○於○區○○○路路旁後,棄車徒步逃往公園南路之「臺南公園」內(李孟潔則留於現場),嗣警員 張勝裕 下車沿路追捕攔獲時,異議人竟與警員張勝裕發生拉扯,並將警員張勝裕拖行數公尺,企圖掙脫逃逸,致警員張勝裕受有雙上肢、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以「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為由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2項)、第6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惟當時異議人僅因驚慌失措而棄車逃跑,並未與執行勤務之警察或稽查人員為抵抗之行為,更不知當場有何人受傷,且事後即主動案說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7月9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李孟潔),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西華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經駕駛巡邏車之警員發現後開啟警示燈並鳴放警笛,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詎異議人將上開機車停○於○區○○○路路旁後,棄車徒步逃往公園南路之「臺南公園」內(李孟潔則留於現場),嗣警員張勝裕下車沿路追捕攔獲時,異議人竟與警員張勝裕發生拉扯,並將警員張勝裕拖行數公尺,企圖掙脫逃逸,致警員張勝裕受有雙上肢、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其被訴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00號)偵查中坦認其確有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張勝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5幀附於該案警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堪認上情屬實,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緩起訴猶豫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足見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
故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㈢查異議人上開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支付10,000元,而異議人亦於98年11月6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且該緩起訴於99年9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220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98年11月11日南市教國字第09812574390號函檢附收據1紙附於該卷可憑。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或義務勞務)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㈤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
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原處分機關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然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範圍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故而,檢察官對於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原處分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尚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罰緩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
㈥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抗拒稽查而引起傷害之不法行為,維護執勤人員之安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固得裁處之,惟該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部分,原處分機關已於98年8月1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嗣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該處分關於罰鍰之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部分之異議則駁回,嗣經異議人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76號交通事件裁定抗告駁回,並已確定在案;是本案有關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永久禁考之處分部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3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76號交通事件裁定確定,則原處分機關就此確定部分再為裁決,已然重覆,亦有未洽,爰併予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45,000元部分,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因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並就其中罰鍰45,000元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另有關「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可逕依98年8月1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76號交通事件裁定執行即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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