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可將該帳戶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報紙上刊登徵求司機之廣告,自稱「韋經理」之女子,可能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而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警方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8年6月8日16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之公園內,將其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韋經理」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於98年6月18日15時許, 郭寶龍 在MSN上,與自稱「 萍萍 」之女子聊天並相約看電影,再遭對方以網路電話撥打其手機,佯稱:看完電影若欲援交,必須確認存款餘額及身分,而要求郭寶龍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郭寶龍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6983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郭寶龍事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寶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若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或向他人商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規避警察或司法機關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被告將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雖未必知悉該不詳人士如何犯罪,但就該不詳人士將其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