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 蔡信億 (另案通緝中)所使用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KC434073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係甲○○所有之物,於民國98年1月22日夜間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街65之4號前,遭蔡信億竊取),係竊得之機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某處,與蔡信億共同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前往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臺中縣太平市山區等處。嗣於98年1月29日凌晨1時55分許,蔡信億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時,因發現警方臨檢而緊急迴轉,致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當場查獲乙○○,及尋獲上開甲○○遭竊之機車,蔡信億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乙○○收受之上開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KC434073號重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8年1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65之4號失竊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財物遭竊經過明確,核其性質自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無訛,並經證人蔡信億、 蔡明志 、 蔡明淇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明知蔡信億於98年1月28日晚上騎乘用以搭載之機車,為蔡信億竊取所得之贓物,竟仍與蔡信億共同騎乘該機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無疑。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圖各1紙及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綜上卷證可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為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收受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已領回遭竊車輛,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
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