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甲○○與 朱勝政 (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判決確定)、 劉麗美 (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比較後,自以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
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因與所代辦新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勝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與朱勝政、劉麗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代辦業者,為求為客戶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
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22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1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 張麗香 會計事務所辦理工商登記業務職員,於民國92年8月間,接受朱勝政(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委任代辦新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僑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介紹朱勝政向劉麗美(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朱勝政先依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新僑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開戶之上開公司籌備處存摺轉交劉麗美,由劉麗美填寫提、存款單,於同年月18日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轉帳存入前開籌備處帳戶後,旋將該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新僑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 楊恩賜 (業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20日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新僑公司之經營。嗣後劉麗美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甲○○,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新僑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㈡證人朱勝政之證述;㈢新僑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
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及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提供虛偽驗資證明之劉麗美及新僑公司負責人朱勝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三罪,係以接續之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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