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村路○○○路口處,因將車臨時停放在該路口之美村路路旁,欲倒車讓前方車輛駛離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其停車位置後方即為美村路與公益路口,隨時有人車通過路口,應更謹慎注意該處有無人車經過,而依當時當時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日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公益路上之車輛往來情形,而未讓其他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倒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公益路行至該處,並因停等紅燈,而停在機車待轉區時,閃避不及,遭甲○○所駕駛正在倒車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膝、左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1),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下列所引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下列所引用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群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至被告雖辯稱:發生碰撞之位置應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云云,惟此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所指訴之碰撞位置係在機車待轉區一節不符,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供查證,故尚難採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欲為倒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8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肇事後,雖曾短暫下車查看,並扶起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但並未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離去,告訴人遂抄下被告之車號後,於翌日凌晨2時5分許前往警局報案,經警依車籍資料查出肇事者為被告後,通知被告,被告方於97年11月9日21時30分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丁○○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到案前,證人丁○○即已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肇事者為被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顯不符自首要件,從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並不足採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此次違規倒車致肇事,其過失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坦承過失,並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32萬7千2百11元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