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7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45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65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慈明高中對面超商前,將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2月25日17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98年2月20日22時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為會計部人員將付款條件作業弄錯,要丙○○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人員聯絡,其會將資料傳真予郵局云云。約莫5分鐘後,再接獲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電話,冒稱係郵局人員,向丙○○訛稱:需前往提款機操作以確認有無取消分期付款,且這是屬於郵局機密不可外洩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2月25日18時5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15080元至甲○○之前開帳戶中,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98年2月25日17時36分許,假冒郵局人員「陳先生」,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之前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之交易,伊接到約定帳戶,設定成分期付款,將分11期,每期會扣款600元,需至ATM辦理取消之動作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29999元至甲○○之前開帳戶中,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於審理時陳稱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頁),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丙○○、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遠東銀行帳戶乙情,亦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遠東銀行98年3月4日(98)遠銀詢字第000252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丙○○、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販賣帳戶之行為僅為單一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被害人丙○○、乙○○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丙○○部分為同一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指即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之事實,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欠缺守法觀念,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然念並無實質犯罪所得,惡性尚非甚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